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与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原告李配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袁珍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大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余福元。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贵州省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

被告谢忠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贵州省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

被告张天培。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贵州省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

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与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稳、王学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及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三被告将位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九组黑嘎子花鱼洞(羊柏路黑嘎梁子中桥旁)的一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抵羊柏公路,后抵河、左抵黑嘎梁子中桥,右抵羊柏路与河交叉处的土地转让给三原告,转让款为330800元,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三原告先支付三被告转让款30800元,余款待三原告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三原告使用土地期间,若遭遇公家或私人的干扰对三原告产生的损失由三被告负责,并按1:5的倍数返还三原告土地转让费。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向三被告支付了30800元,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300000元。2014年3月12日,三原告准备在上述受让于三被告处的土地上建设厂房,但遭到了案外人吴士江的阻挠,三原告得知原被告订立协议转让的土地是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且已经被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给案外人吴士江使用。故三被告并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三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与三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三被告具有过错,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返还三原告土地转让款并赔偿三原告损失的责任。现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330 800元,赔偿损失9 000元,并承担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利息63168元(330800×6%/12×4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三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共2页)、《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的过程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330 8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2、《领条》二份、《贵州省路政管理赔(补)偿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平整土地、建房支出9 000元及增设平交道口两年支付3 16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共4页)、《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由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并出租给案外人吴士江使用,土地权属不属于三原告;同时证明煤坡村退给三被告土地转让款44 000元,被告不具备转让资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文件》只能证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行使土地的权利,但是不能将土地租给不同的两个人,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士江之间的合同经过法庭审理已经终止了,杨绪江的收条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只能证明杨绪江退取转让费,不能证明被告退取的费用。

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辩称,1、原告所诉的转让土地及收取土地转让款是属实的,现三被告也认可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原告诉称认为被告没有土地的处分权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原告的利益不是属实的,因为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土地不是被告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和原告本身造成的。3、被告不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是实际使用了土地的,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不应支持。原告使用土地期间改变了土地原貌,造成了被告损失。4、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土地产生的收益是认可的,实际上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三被告)、土地转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与三被告),收条5份(分别为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收到88000元,2008年11月5日王传元收到5600元,黄万成于2009年12月5日收到81000元,徐卜娣于2009年12月10日收到33600元,,2010年3月29日16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是有合法来源的,被告有权利将土地租给原告的合法事实。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关联性不认可,对土地转租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88000元收条三性认可,对81000元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33600元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印证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其余两份收条不予认可。2、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士江),用以证明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土地是煤坡村委会与吴士江鉴定的协议导致的。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没有处理好权属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3、案件受理费发票及传票复印件一份、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件产生纠纷是因为煤坡村委会和吴士江签订合同导致的,被告起诉到柏果法庭,被告因此产生了诉讼费用。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立案以后才出现处理该案的事情,证明原告不能使用土地因为案外人吴士江与煤坡村村委会的干预,证明了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土地是被告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造成的。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自己承诺2个月内不动工自动放弃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并非亲自签名按手印,三原告实际上对场地进行了平整。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二份,以上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三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30800元的依据。2、《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三被告)、土地转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与三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士江)、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权属及流转情况的依据。3、《领条》二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三被告向三原告转让土地后,三原告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产生了费用合计9000元的依据。4、《贵州省路政管理赔(补)偿收据》2张,该组证据中显示的交款人为盘县松河广利木材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认定三原告产生了损失的依据,但增设平交道口的位置正是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所在地,故可以作为认定三原告实际对土地进行了管理使用或出租的依据。5、三被告提交的5份收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花鱼洞(英柏公路)旁四至界限为东至松土河、南至松土河、西至黑嘎梁子中桥、北至英柏公路的一宗约6亩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属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5日,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以79648元的价格出租给三被告使用,出租期限为50年。2010年7月6日,三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上述自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承租的土地转让给三原告,转让价款为330800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三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0800元,于2010年9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300000元。三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协议后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三原告管理使用,三原告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在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直至2014年2月份,案外人吴士江以该土地是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给吴士江为由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三原告至此未再使用土地。

2010年11月29日,盘县柏果镇煤坡村委会与案外人吴士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又将上述位于花鱼洞英柏公路旁的土地以8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吴士江,租赁期间为三十年。2015年3月9日,张天培、谢忠华、余福元以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吴士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黔盘民初字第1015号],要求确认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吴士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张天培、谢忠华、余福元撤诉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士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终止执行,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与本案三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余福元、张天培、谢忠华是否应当向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返还土地转让款330800元,赔偿三原告损失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三原告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若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时,则合同无效,本案中,三被告明知其转让给三原告的土地是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承租而来,土地的权属并不属于三被告,其将承租的土地转让给三原告的行为会损害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利益;三被告并未持有是该土地所有权人的相关凭证,三原告在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有义务核查转让土地的相关权属情况,三原告应当知道该土地的权属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故原被告在明知道土地权属属于集体(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情况下,仍然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恶意串通,且损害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与被告余福元、张天培、谢忠华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损害了集体利益而无效。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三原告土地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三被告因其与三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收取的330800元土地转让款应当返还给三原告,三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330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三被告已实际将土地交付由三原告管理使用,三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期间实际对土地行使了管理使用的权利,并因此获取了利益。而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均具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三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在受让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等损失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与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土地转让款330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余福元、谢忠华、张天培负担6262元,原告李配林、袁珍林、张大润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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