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琼、陈明华与被告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原告胡琼。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原告陈明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注册号520000000110939(1-1)

法定代表人纪业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上苏座村,注册号520222000251735(1-1)。

代表人崔同选,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注册号5200002207296(2-2)。

法定代表人管彦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仲选,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琼、陈明华与被告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爱敏、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琼、陈明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彦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代表人崔同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琼、陈明华诉称,二原告系贵州省盘县松河乡街上从事机电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祭山林煤矿(2013年1月21日之前属于被告新成公司下属的复采八单元,2013年1月22日后整合为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在当地惯称祭山林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设备从二原告处购买,由二原告按交易习惯将所需设备送到被告所在地盘县淤泥乡上苏座村,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人在二原告的销货清单、收据上签字确认,然后二原告用销货清单、收据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对账结算,由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2648元。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讨要其所欠货款,但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均拒绝支付。为实现该债权,二原告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约定需向该所支付代理费7 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赔偿二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并赔偿二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综上,祭山林煤矿在2013年1月21日之前属于被告新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新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成立万达井区分公司后,祭山林煤矿属于管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欠二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管理公司支付。故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尚欠二原告的材料款272 648元;二、判决三被告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二原告货款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7 5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2013年1月21日之前祭山林煤矿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6870元,应当由被告新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后祭山林煤矿欠二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5778元,应当由管理公司支付。并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原告胡琼、陈明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销货清单150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648元的事实。被告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这一组证据,从时间上看,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也就是万达井区分公司成立之后才开始经营祭山林煤矿,因此2013年1月22日被告管理公司及万达井区分公司管理之前产生的债务是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所产生的,只有2013年1月22日之后的债务才应当由被告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只有在2013年1月22日之后二原告与万达井区分公司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总金额无异议。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许可证、代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要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管理公司认为三被告之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万达井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万达井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要由管理公司承担。贵州新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他二者不应当连带承担责任,而是应当分别承担各自产生的债权。二、原告起诉的总金额272648没有异议,应当由新成公司支付其中的206870元,由管理公司支付其中的65778元。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12计算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4年2月24日起开始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被告管理公司同意二原告在最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三、对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公司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用以证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二原告无异议。2、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议案及资产租赁经营管理规定以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万达井区分公司对外采购物资应当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和签订合同;(2)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成立后是租赁经营万达资产,管理公司和万达井区分公司并不享有万达井区的资产;(3)根据资产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租赁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管理公司在租赁万达井区之前的债务,由贵州新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被告管理公司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抗不了供货商,也对抗不了合同法的规定。(2)资产管理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松河煤业发展有限有限公司,并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关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复采改造规划的批复》和《关于对贵州新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复采八单元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用以证明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公司第八复采单元是祭山林煤矿和舍黑煤矿整合而来。原复采八单元是贵州新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复采八单元依照规定取得了改造规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资产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出资人协议书、贵州省地方税税费申报表,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资产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是复采八单元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用以证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原因,根据该协议第五章第二款的第3条、第7条规定,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复采井区建设和成本的支持,承担清偿之前债权债务的责任。(2)出资人协议书证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情况,是由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九个井区的业主以现金的方式设立的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公司占出资的67%,其他几个业主占33%,证明了新园井区等9个井区的资产没有作为出资进入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3)贵州省地方税费申报表两份,证明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在2013年1月之后,都在进行独立的纳税申报。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且该合同及出资协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二原告及被告管理公司无异议。2、对万达井区分公司负责人崔同选的调查笔录一份,万达井区分公司职工职工崔仲选、刘小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原告及被告管理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二原告及被告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琼、陈明华是从事五金及机电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二原告陆续向祭山林煤矿供应不锈钢拉手、挂锁、轴承、电机、泵等矿山机电设备。2013年1月21日前,祭山林煤矿的吴大忠等人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据、供货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2013年1月22日后,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刘小二等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月13日,祭山林煤矿(现为万达井区分公司)共欠二原告货款274401元,其中,2013年1月21日之前产生208623元,2013年1月22日之后产生65778元。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产生代理费7500元。

祭山林煤矿(已于2007年4月18日被注销)与舍黑煤矿整合为新成公司(2007年4月19日登记成立)下属的复采八单元,2012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管理公司,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新成公司下属的14个复采单元(含复采八单元),新成公司下属的14个复采单元被整合为管理公司下属的复采井区(万达井区为原复采八单元),2013年1月22日管理公司登记成立万达井区分公司,原复采八单元及万达井区分公司在当地和相关行业中也惯称祭山林煤矿。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分别向二原告承担何种责任。2、二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何时以何种标准开始计算。3、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三被告应分别向二原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二原告向祭山林煤矿供应机电设备,并约定由祭山林煤矿支付相应对价,二者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21日之前,祭山林煤矿属于被告新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当由新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件上载明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208623元,二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新成公司支付206870元,放弃部分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2日后,祭山林煤矿整合为万达井区分公司,是被告管理公司的下设的分公司,应当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祭山林煤矿欠二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5778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管理公司支付65778元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万达井区分公司是被告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管理公司承担,故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万达井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管理公司辩解万达井区分公司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何时以何种标准开始计算的问题。二原告向祭山林煤矿提供货物后,承担祭山林煤矿相应责任的主体应当及时向二原告支付货款,但二原告并未与被告新成公司和管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也未约定明确的支付货款的时间,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向被告新成公司和管理公司主张过支付货款的权利,故二原告向被告新成公司和管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2月24日,由于被告新成公司和管理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二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除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分别以未付款为基数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新成公司和管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二原告因被告新成公司和管理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新成公司和管理公司分别按照其欠付货款的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7500元代理费并不超过《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其产生的7500元代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新成公司欠付二原告的货款为206870元,新成公司应当承担的代理费金额为5692.5元(7500元×206870元÷272648元),管理公司应当承担1807.5元(7500元-569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琼、陈明华货款206870元,赔偿原告胡琼、陈明华代理费损失5692.5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胡琼、陈明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琼、陈明华货款65778元,赔偿原告胡琼、陈明华代理费损失1807.5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胡琼、陈明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琼、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6元,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明华、胡琼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耿爱敏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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