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庭波。
被告江兴海。
原告谷强与被告江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谷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爱敏、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强诉称,原告谷强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1日从宣威远东亚鑫水泥厂和兴义金州水泥厂购水泥送到盘县红果镇沙坡村红阳砂石厂卖给被告江兴海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江兴海欠原告谷强水泥款1242708元,被告江兴海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余下欠款在2014年1月15日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9月由重庆祥瑞建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原告人民币1152708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承诺一个星期内一笔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如果不能付清,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500000元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5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被告于2014年10月后就无法联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原告水泥款1152708元,利息500000元,合计1652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谷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和承诺利息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实际借钱给被告,500000元是被告承诺若不按时付款就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欠条上写的以后把水泥款还清就不支付这500000元的利息,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写欠条的一个星期内付清水泥款就不支付500000元的利息了。水泥的购销单74张,具体载明了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的数量及单价,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发生水泥交易的事实。
被告江兴海为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交的欠条与销售发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条,由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由于该借条中载明“我事后把以前的货款完清,此借款就作废”的内容,并无该500000元是作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利息的记载,故该借条只是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另行约定了违约金或利息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总计1242708元,被告江兴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谷强水泥款总计壹佰贰拾肆万贰仟柒佰零捌元整(1242708元)。此据 欠款人:江兴海 ×××。2013.12.11日。注:12月底付50万(伍拾万),余款年底(2014.1.15日)付清”。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了如下内容:“今借到谷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此据,借款人:江兴海 ×××。2014.4.27。我事后把以前的货款完清,此借款就作废。”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每次20000元,于2014年9月通过重庆祥瑞建筑公司代付了原告5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5年3月1日到5月1日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408天,3月1日到4月8日为39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水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就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水泥进行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金额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货款,剩余的1152708元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继续支付1152708元水泥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约定了最后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但原被告并未就违约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开庭时)的违约金为131286.24元(1152708元×6.15%×150%÷12个月÷30天×408天+1152708元×5.75%×150%÷12个月÷30天×39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其接近500000元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00000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兴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谷强水泥货款1152708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131286.24元,两项合计1283994.24元。
如被告江兴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4元,由被告江兴海负担16356元,由原告谷强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耿爱敏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Ο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贞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