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恩毕。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原告代志克与被告邓恩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志克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克、被告邓恩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志克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邓恩毕以在红果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交付了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并由沈明嫦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其中10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2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邓恩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725000元。本息合计1525000元。二、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志克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打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恩毕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邓恩毕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二、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由沈明嫦使用,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是由沈明嫦偿还,本案应当追加沈明嫦为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三、根据沈明嫦的陈述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共为399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邓恩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理人朱奎向沈明嫦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为399000元,且沈明嫦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收到被告的借款本息是390000元,且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如果被告认为还支付了其他款项被告应当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借款利率计算标准的依据。2、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因沈明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99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邓恩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邓恩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代志克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该款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月利率3%,按季结息。合同期满本息一次还清。本人用家庭财产为该借款作担保,若未按期偿还,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用家庭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邓恩毕。担保人:沈明嫦。2012年8月18日”。 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邓恩毕转账交付了1000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利息9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沈明嫦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若应支付,利息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的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邓恩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代志克出具借条,原告代志克向被告邓恩毕交付借款,故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邓恩毕,沈明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沈明嫦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邓恩毕辩解的沈明嫦是实际用款人和偿还借款本息主体,应当追加沈明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了200000元本金、190000元利息,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为399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是190000元,本息共计39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若应支付,利息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当时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其四倍换算为月利率即为2%。对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偿还的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90000元利息,虽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但被告已经自愿支付,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其中的100000元偿还的利息是计算至何时,故该时段的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截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98666.68元(1000000元×2%×9个月+1000000元×2%÷30天×28天),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的300000元中,原告自认其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被告至2013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8666.68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52000元(800000元×2%×22个月)。故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利息为450666.68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恩毕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代志克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恩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志克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50666.68元,本息合计1250666.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恩毕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代志克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志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邓恩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262.5元,由被告邓恩毕负担8028元,原告代志克负担1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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