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双琴与被告叶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范双琴。

被告叶剑鸿。

原告范双琴与被告叶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双琴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双琴诉称,被告叶剑鸿因急需用钱,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从盘县柏果镇的工商银行取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0347.2元。(利息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2007年银行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按银行5年利率4.68%计算,利息为14040元;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银行2年利率4.68%计算,利息为4492.8元;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银行半年利率3.78%计算,利息为18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双琴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剑鸿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叶剑鸿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叶剑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范双琴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今借人:叶剑鸿 2007.11.27”。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剑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双琴借款本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叶剑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04.5元,由被告叶剑鸿负担50元,原告范双琴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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