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兴鹏与被告高洁、吴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高兴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高洁。

被告吴波。

原告高兴鹏与被告高洁、吴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高兴鹏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渊,被告高洁、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鹏诉称,2010年5月,原告高兴鹏委托被告高洁购买门面房,后被告高洁为原告购买了委托的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了被告高洁、吴波名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委托其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恶意将上述原告委托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洁、吴波将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过户到高兴鹏名下,被告高洁、吴波不服上诉后,经二审法官释明,由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过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能过户,原告可代为为被告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代被告高洁、吴波清偿了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借款本息490296.80元。二被告恶意将原告的房屋抵押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除可向其追偿代为清偿的债务外,还有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二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本金483865.57元,利息1620.14元,违约金4811.09元,以上合计490296.8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每月2.22%的月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兴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黔盘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高洁购买房屋并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无异议。2、第三方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复印件一份、汇款收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金及正常的利息,不认可违约金,不是被告方违约造成的。

被告高洁、吴波辩称,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被告争议的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在未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归原告所有之前,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二被告有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二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达成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未经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代二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提前清偿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同意按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每月利率2.22%的标准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洁、吴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高兴鹏委托被告高洁购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集资建设的门面房,被告高洁受原告委托购买了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了被告高洁、吴波名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2343,房屋编号为5202220029438,建筑面积为116.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洁、吴波于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原告起诉二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洁、吴波将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过户到高兴鹏名下,被告高洁、吴波不服上诉后,由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过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能过户,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代被告高洁、吴波清偿了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83865.57元,利息1620.14元,违约金4811.09元,还款合计金额为490296.8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房屋抵押权消灭后,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到原告高兴鹏名下。

还查明,2015年5月1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待其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二被告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将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抵押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进行贷款,原告高兴鹏为消灭房屋的抵押权而使房屋能够顺利登记到原告名下,代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清偿债务,原被告对原告代二被告清偿债务及清偿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代二被告清偿债务,原告代二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是原告委托被告高洁购买,暂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明知原被告已经就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发生了争议,该房屋可能判决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妨碍了原告实现其物权,原告为消灭抵押权以使房屋能够正常过户到原告名下而代为清偿债务并无过错,故由此产生的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支付的4811.09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是原告自愿为其代为清偿债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二被告在用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7号楼1层1-1号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其妨碍了原告实现物权,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的是金钱,其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即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之日止,以原告支付的还款总额49029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高兴鹏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2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洁、吴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兴鹏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490296.80元。

二、被告高洁、吴波应当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前款判决确定的代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9029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高兴鹏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7元,由被告高洁、吴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彦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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