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锋,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工,住贵州省盘县民主镇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78年4月8日生,布依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塘信用社主任,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育才路48号楼2单元6-1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石培江。
被申请人周斯梅。
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石培江、周斯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石培江、周斯梅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盘县红果开发区金秋路的1-2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0305号,建筑面积为136.2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盘房盘县他字第T1200859号),所得价款用于偿还申请人向唐林忠发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7345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20474.76元,本息合计293924.76元(2015年9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3‰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石培江及周斯梅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唐林忠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唐忠林因养殖,向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在8.2‰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培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石培江用其所有的位于并约定用被申请人石培江、周斯梅共同所有的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金秋路的1-2层(房屋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0305号,建筑面积为136.2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吴秀芬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唐林忠向申请人的借款吴秀芬愿意共同偿还。《抵押合同》签订后,石培江、周斯梅分别签署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唐林忠在申请人处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20日向唐林忠发放了30万元贷款,并于同日到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唐林忠、吴秀芬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唐林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石培江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抵押人石培江、周斯梅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抵押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唐林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周斯梅、石培江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金秋路的1-2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0305号,建筑面积为136.22平方米)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唐林忠、吴秀芬欠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申请人石培江、周斯梅负担。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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