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支与被告封云芝、李本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反诉被告)赵金支。

被告(反诉原告)封云芝。

被告李本立。

原告赵金支与被告封云芝、李本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金支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封云芝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梅环、黄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赵金支与被告(反诉原告)封云芝、被告李本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赵金支、被告(反诉原告)封云芝、被告李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支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封云芝及李本立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旁人拉开,原告报警后红果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原告因伤情严重,派出所建议原告亲属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2430.36元,后转院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936元。原告出院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88.3元(医药费用7366.3元、误工费1312元、护理费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08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1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云芝、李本立辩称,一、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不真实,客观事实是: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赵金支在未征得封云芝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木材堆放在封云芝家的土地上,封云芝看到后就用语言劝阻,赵金支不听劝阻反而手持木棒将封云芝打倒在地,后被及时赶到的李本立及赵金支的弟媳等人劝开,赵金支当日被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被告封云芝、李本立并未对原告赵金支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二、原告赵金支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民收入的标准计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每天10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408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当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31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且不是合理和必要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封云芝诉称,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赵金支在未征得封云芝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木材堆放在封云芝家的土地上,封云芝看到后好言相劝,赵金支不听劝阻反而手持木棒将封云芝打倒在地,后被及时赶到的李本立及赵金支的弟媳等人劝开,后反诉原告封云芝被送至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19.22元。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赵金支赔偿反诉人封云芝经济损失人民币3989.22元。其中,医疗费1619.22元,误工费835元(167元/天×5天),护理费835元(167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400元;二、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赵金支辩称,赵金支只是打到了封云芝的手,是封云芝和李本立两人将赵金支打伤,赵金支在本案中所占的过错只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赵金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3张、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赵金支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情况。封云芝、李本立无异议。2、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发票1张、住院及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赵金支在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情况。封云芝、李本立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封云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费用汇总情况表、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封云芝被赵金支殴打受伤的事实及受伤住院的情况。赵金支及李本立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卷宗{含对潘四元、李本立、赵金支、封云芝、李彦平、刘正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盘公(刑)鉴(法)[2014]第0002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支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各三份(李本立被罚款500元、赵金支被罚款100元、封云芝被罚款100元)、调解笔录一份}。1、潘四元的在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潘四元是赵金支的丈夫,2014年10月22日12点多,潘四元下班回家看到赵金支在家门口且脚上有伤,听赵金支说是李本立和封云芝将其打伤,被打了脚、背部和头部,赵金支的脚和头部受伤,具体如何打的情况潘四元不清楚。听说当时有刘小燕和李燕萍在场。后潘四元就将赵金支送到了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赵金支对潘四元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封云芝、李本立认为其内容不真实。2、李本立陈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十一时左右,李本立的母亲封云芝去问赵金支为什么要堆柴在封云芝和李本立家的土地上(该土地是余邦平征收的,原被告双方就是因为这块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才导致打架的。)封云芝和赵金支就发生争吵,相互对骂,并互相打了起来,赵金支拿起木柴打封云芝,李本立就跑去拉赵金支的手把赵金支拉起来,在拉赵金支的过程中封云芝和赵金支还相互揪着,赵金支是头部和脚踝受伤,封云芝是后背被打着。后李艳萍和小艳去拉架,李本立就回家了。赵金支的质证意见为,卷宗中李本立的陈述不真实。李本立和封云芝无异议。3、赵金支陈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10点多,封云芝到赵金支家门前丢赵金支家的柴,赵金支不让丢,赵金支用胶管打了封云芝的手一棒,二人争吵起来后揪打在一起,后就互相用手打对方,李本立就过来用手打了赵金支的头部,赵金支被打了睡在地上,李本立用脚踩赵金支的腰部和肚子,封云芝用脚踩赵金支的脚,封云芝拿起了石头但没有打到赵金支。赵金支所受之伤主要是李本立打的,封云芝没有打着赵金支什么部位。赵金支无异议。李本立的质证意见为,笔录中说李本立打赵金支的地方不真实,其他的是真实的。封云芝的质证意见为,笔录不真实。4、封云芝陈述:2014年10月22日早上,封云芝到自家门前看见赵金支家瓜藤爬到了封云芝家田里,双方就发生口角,后封云芝看到赵金支将柴堆在封云芝家田边,封云芝要赵金支搬走被拒后就去抱柴,赵金支就从后面用棒棒打封云芝,封云芝就和赵金支揪打起来,封云芝从地上乱抓东西与赵金支乱打,后李本立和李彦平来拉架,封云芝不知道赵金支是否受伤及什么地方受伤,封云芝的背部被打着。赵金支的质证意见为,封云芝的陈述中李本立没打赵金支是假的,也没有人去拉架。李本立和封云芝无异议。5、李彦平陈述:2014年10月22日早上10点30分左右,李彦平在自家门前洗衣服,赵金支和封云芝因为土地的事情发生争吵,因为赵金支将柴放在马路旁边,封云芝就去把柴丢在自家地里,赵金支不让丢,二人就发生拉扯,后封云芝的儿子李本立过来就用拳头打赵金支头部,封云芝和李本立将赵金支打了睡在地上,李本立还用脚踢赵金支,后来刘艳来将李本立拉走,封云芝和赵金支还在互相拉着,后被刘艳拉开,赵金支就打电话报警。李彦平看到赵金支脸上、手、脚受伤,没有看到封云芝受伤。赵金支无异议。李本立和封云芝的质证意见为,李彦平的陈述不真实。6、刘正彦陈述:2014年10月22日早上,刘正彦到潘四元家旁边玩,后看到赵金支和封云芝抱在一起打,李本立从后边朝着赵金支打了两拳,赵金支和封云芝相互对打,后被刘正彦等人拉开。赵金支无异议。李本立的质证意见为,刘正彦是赵金支的侄女,打架刘正彦从头到尾都在,刘正彦说的李本立打了赵金支不真实。封云芝认为刘正彦的陈述不真实。7、盘公(刑)鉴(法)[2014]第0002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支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各三份(李本立被罚款500元、赵金支被罚款100元、封云芝被罚款100元)、调解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赵金支提供的全部证据李本立及封云芝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赵金支受伤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依据。2、封云芝提供的全部证据赵金支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封云芝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依据。3、本院调取的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卷宗{含对潘四元、李本立、赵金支、封云芝、李彦平、刘正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盘公(刑)鉴(法)[2014]第0002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支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各三份(李本立被罚款500元、赵金支被罚款100元、封云芝被罚款100元)、调解笔录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打架过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点四十分左右,赵金支与封云芝在盘县红果镇松山村因土地及堆柴等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打架,赵金支先打了封云芝一棒后,赵金支与封云芝互相扭打在一起,后封云芝之子李本立用拳头打伤赵金支的头部和背部,在打斗过程中赵金支的脚、头部和肚子被李本立和封云芝打伤,封云芝的背部被赵金支打伤,潘四元报警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后赵金支及封云芝于当天分别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封云芝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花费了医疗费1619.22元。赵金支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赵金支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了医疗费2424.76元。后赵金支于2014年10月23日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4936.04元,赵金支治愈后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赵金支之伤于2014年11月18日经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因殴打他人,赵金支、封云芝分别被行政罚款100元,李本立被行政罚款500元。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赵金支及封云芝所受之伤分别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赵金支及封云芝因土地及堆柴等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打架,赵金支先打了封云芝一棒,后赵金支与封云芝互相扭打在一起,后封云芝之子李本立用拳头打伤赵金支的头部和背部,导致赵金支和封云芝的身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封云芝和李本立应对赵金支所受之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金支也应对封云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均有过错,但赵金支先打封云芝一棒过错程度更大,应当对封云芝所受之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本立因是封云芝之子,在封赵二人打架过程中与封云芝共同打伤赵金支,李本立与封云芝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金支受伤,应当对赵金支所受之伤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证人证人均陈述李本立打伤了赵金支,故封云芝及李本立辩解李本立未打伤赵金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辩解封云芝只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金支首先动手打人存在更大的过错,故赵金支主张只应当承担本案中20%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赵金支因封云芝、李本立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360.80元;2、误工费,赵金支因伤住院8天,由于赵金支并未提供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可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赵金支的误工损失,即应为1342.10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8天),赵金支主张1312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赵金支住院期间可由一人进行护理,由于赵金支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可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应为1342.10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8天),赵金支主张1312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赵金支在本地住院8天,其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公务出差标准即30元/天计算,即240元。赵金支主张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赵金支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记录,故赵金支主张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伙食费,赵金支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赵金支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往返家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赵金支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274.80元,由赵金支自行承担60%,封云芝、李本立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09.92元。

封云芝因赵金支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619.22元;2、误工费,封云芝因伤住院5天,由于封云芝并未提供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可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封云芝的误工损失,即应为838.81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封云芝主张835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封云芝住院期间可由一人进行护理,由于封云芝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可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应为838.81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封云芝主张835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封云芝在本地住院5天,其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公务出差标准即30元/天计算,即150元。封云芝主张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封云芝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记录,故封云芝主张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交通费,封云芝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往返家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元。综上,封云芝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469.22元,封云芝应当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金支应当赔偿封云芝各项损失的60%即2081.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封云芝、李本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金支各项损失合计4109.92元。

二、由反诉被告赵金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封云芝各项损失合计2081.53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赵金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封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金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封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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