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苏南与被告刘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刘苏南。

被告刘盛勇。

原告刘苏南与被告刘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苏南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南、被告刘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苏南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还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贵BN1777做抵押,如果借款人刘盛勇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车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刘盛勇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利息127500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300000元×2.5%×17个月);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数额月2.5%支付直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苏南在庭审中认可其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

原告刘苏南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盛勇无异议。

被告刘盛勇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是285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300000元,借款时原告就扣除了被告15000元的一个月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用其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贵BN1777的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该车价值为128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是在承建盘县第十二中学的土建工程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的,但因盘县教育局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才导致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已经将被告所有的前述贵BN1777的宝马牌汽车强行开走,至今仍被原告扣押,原告扣押车辆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为能向原告要回被原告扣押的宝马车,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但原告仍未将扣押的车辆交还给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被告原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但要求原告将车辆还给被告后被告卖车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盛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证明被原告扣的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就被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当时被告拿到的本金扣除利息后就是285000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盛勇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苏南借款300000元,原告刘苏南向被告交付了285000元,被告刘盛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刘苏南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此款用刘盛勇私家车宝马牌车号为贵BN1777着(作)担保抵压(押),刘盛勇若不按时还款,刘苏南将对宝马牌车号贵BN1777着(作)出处理。注月息5%,月息按月支付。此据借款人刘盛勇。2013年11月9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控制了用于抵押担保的贵BN1777号宝马车,至今该车仍在原告刘苏南的控制下。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若应支付,利息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但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才生效,借款的金额应当以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金额为本金,利息不得事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以285000元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85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若应支付,利息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时的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换算为月利率即为2.05%,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超过月利率2.05%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1月10日起,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5%向原告计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91337.75元(285000元×2.05%÷30天×469天),自2015年4月25日起,被告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5%向原告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解的要求原告返还贵BN1777号宝马车并卖车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贵BN1777号宝马车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双方未就抵押车辆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担保物权,故本案中不处理有关贵BN1777号宝马车的事项,被告可对其车辆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盛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苏南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91337.75元,本息合计376337.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盛勇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5%向原告刘苏南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盛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856.5元,由被告刘盛勇负担3472.5元,原告刘苏南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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