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贵森与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邓贵森。

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洒基镇,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00000027184。

代表人朱佳道,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浩俊,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职工,住贵州省盘县洒基镇云中路A-25,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邓贵森与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邓贵森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贵森、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贵森诉称,原告自1983年11月23日起被被告招聘为固定工,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01年3月28日,连续工作满17年,期间,原告于1984年5月和1987年9月两次受伤,于2000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01年3月28日,被告突然告诉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应补偿,也未将原告受工伤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507.8元(3426.7×17×2),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79439.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60035.2元(41120元÷25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365×30元/天),护理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4元(3426.7×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60.2元(3426.7×6),伤残就业补助金20560.2元(3426.7×6)]。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16507.8元(1983年起至2001年止);二、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9439.6元(其中停工留薪工资60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护理费3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60.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56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贵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2、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无异议。3、土城矿的工资条、请假单、销假单,用以证明原告遭受工伤,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1.4元工伤补助,同时证明原告于1997年—1999年原告是正常上班的。被告无异议。4、职工工伤、病、残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1日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无异议。5、(病退)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8日申请病退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申请上的“花玉川”是土城矿下辖的服务公司负责人签署的,但办理病退要年满50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病退。6、工资科便签(按工伤给办理),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被告的安检科批示按工伤给办理。被告无异议。7、关于邓贵生申请低保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一段时期没有发放工资,原告为了生活向被告申请低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于2005年之前就已经知道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辩称,1、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其次,原告连续旷工达102天,被告是按照当时的《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规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受伤时是1984年3月和1987年8月7日,故应当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被告已经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伤工资。3、原告于2005年就知道与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其2015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城矿供应公司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旷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该段时间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病退,因此没有上班。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1996年12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无异议。3、《请求报告》及挂号信封,用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8月20日就知道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后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回到被告处上班或者办理病退手续未得到被告许可。4、《关于贵州省盘江煤电(集团)公司土城矿解除邓贵森固定工劳动合同的行政复议》,用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20日就知道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伤待遇,或者为原告办理病退,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没有理由的。5、《土城矿关于解除罗小玉等十二名固定工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因原告旷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5年8月20日就知道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了病退,因此才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合理。6、《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312号仲裁卷宗。原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312号仲裁卷宗及送达证明、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2、《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土城矿的工资条、请假单、销假单、土城矿供应公司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考勤表,以上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自1983年11月至2000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一直旷工的依据。3、职工工伤、病、残鉴定表、工资科便签(按工伤给办理),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1984年3月5日、1987年8月7日分别受伤的依据。4、(病退)申请书,该申请仅是原告方提交,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签字,但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并办理相关病退手续,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的依据。5、《土城矿关于解除罗小玉等十二名固定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邓贵生申请低保情况、《请求报告》及挂号信封、《关于贵州省盘江煤电(集团)公司土城矿解除邓贵森固定工劳动合同的行政复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被告于2001年4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2年被单位同事告知已被被告除名,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25日、2005年8月10日、2006年4月12日、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贵森于198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分别于1984年3月5日、1987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工资,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连续旷工,被告于2001年4月5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2年从同事处知道了已经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25日、2005年8月10日、2006年4月12日、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

公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消灭,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2002年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仅于2005年、2006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但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将近十年时间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或相关主管部门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在被告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已经丧失了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由于被告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贵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贵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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