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美英与伍稀民间借贷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华美英。

被告伍稀。

原告华美英与被告伍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美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英诉称,2015年5月12日,唐明丽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伍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唐明丽向原告借款后,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伍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伍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伍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伍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华美英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12日唐明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唐明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伍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伍稀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唐明丽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伍稀作担保,唐明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华美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唐明丽 担保人伍稀 2013年5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人伍稀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唐明丽后,借款人唐明丽及被告伍稀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伍稀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向借款人唐明丽交付借款,唐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伍稀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自原告向唐明丽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及借款人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伍稀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来确定被告伍稀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唐明丽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伍稀的担保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对借款人唐明丽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稀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华美英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唐明丽追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伍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华美英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伍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美英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伍稀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华美英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唐明丽追偿。

如被告伍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伍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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