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谢晓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青松,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波。
被告何奎。
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林世威、王波、何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红、王学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林世威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王波、何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被告王波、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7日,林世威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当天林世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22.95%。同时还约定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波、何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王波、何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林世威的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林世威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林世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波、何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8月16日以林世威、王波、何奎为被告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林世威承诺还款,原告又于2013年2月7日撤回了对案件的起诉。后借款人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林世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23.1元,逾期利息49303.23元,本息合计117026.33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700元。由于被告王波、何奎为林世威的贷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仅向保证人王波、何奎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波、何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7026.33元(其中本金6772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303.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95%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波、何奎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即支付的代理费用4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波、何奎承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放款单、贷款结算试算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贷款的依据。被告何奎、王波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被告王波及何奎的名字确实是自己签的,但是林世威的字是案外人张廷标签的。被告王波、何奎是为张廷标提供担保。不知道是为什么放款单打钱给林世威。借款借据上林世威的签名和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签的,被告王波、何奎从头到尾没有见过林世威。2、(2012)黔盘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林世威及被告王波、何奎主张过债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王波、何奎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代理费4700元。被告王波无异议,被告何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波、何奎辩称,被告王波、何奎确实在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二被告签字时借款人处是空白的,被告王波、何奎并不认识借款人林世威,只是认识张廷标,并且是与张廷标协商好为张廷标进行担保,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王波、何奎才知道是有林世威这个名字,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借款相互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故被告王波、何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波、何奎当庭申请张廷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张廷标出庭作证,张廷标证实,林世威原来是在红果卖橱柜的,为张廷标做橱柜时与张廷标认识,后林世威提出要贷款,找张廷标商量要找两个担保人,张廷标就找来了王波和何奎进行担保,从银行借出来的款项张廷标与林世威共同使用,由于林世威有营业执照,所以借款人写的是林世威的名字。张廷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字的借款人是林世威,借款发放给林世威后,张廷标使用了其中的40000元,张廷标将还款打在林世威的账户上,偿还了原告三期借款本息,每期9000多元,林世威是否偿还过借款本息张廷标不清楚。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廷标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在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为他人进行担保借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林世威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当天林世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22.95%。同时还约定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波、何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王波、何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林世威的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林世威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林世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波、何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以林世威、王波、何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2月7日撤回了对案件的起诉。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林世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23.1元,逾期利息49303.23元,本息合计117026.33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波、何奎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王波、何奎有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也有为他人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二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在借款人尚未签字的时候就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能够认识到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二被告及林世威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林世威及被告王波、何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波、何奎作为林世威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仅要求被告王波、何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波、何奎偿还借款本息117023.33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47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何奎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林世威追偿。由于被告王波、何奎是在借款人林世威签字之前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而张廷标也证实是其叫王波、何奎进行的担保,实际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林世威,因此张廷标与林世威之间存在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被告王波、何奎是林世威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王波、何奎辩解其是为张廷标进行担保而不是为林世威进行担保,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波、何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被告王波、何奎辩解原告与借款人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波、何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息1170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由被告王波、何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4700元。
三、被告王波、何奎履行上述还本付息及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林世威进行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王波、何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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