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正启与被告龚维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屠正启(屠正啓)。

被告龚维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三毛。

原告屠正启与被告龚维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屠正启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正启、被告龚维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三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正启诉称,2015年1月26日,因被告龚维江欲在其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再建第二层,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造其第二层房屋,对安全、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自带工具,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并按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完成了为原告修建第二层房屋的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22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223元工程款,尚欠1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过几天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龚维江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原告屠正启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合同》、收方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第二层房屋,房屋已经完工且无异常,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就工程量和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屠正启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李某某是原告聘请的小工,与被告没有关系,李某某与屠正启一起为被告龚维江家修建了一个月的房屋,修建的是龚维江家房屋的第二层,龚维江家还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结算后说过两天给,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剩余10000元款项的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属实的,但证人还某某,结算时证人是与原某某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过两天就支付10000元不属实,原被告约定房屋漏水就要重建,不漏水被告就要支付10000元,原告还写了一张条子,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欠款10000元的时间。

被告龚维江辩称,原告帮被告家建房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总价款和尚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是事实。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顶部漏水,双方约定若房屋不漏水,被告就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若漏水就不支付,被告方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依据,由原告持有,当时约定若不漏水原告就持书面依据向被告索要10000元工程款。后来下了几天雨,被告家的房屋就出现了漏水的情况, 故原告应当将被告家的房屋进行修理或重做并不漏水后,被告才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龚维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和收方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吻合,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将被告新建第二层房屋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原告屠正启负责,并约定四角误差不超过1.5公分,房屋的单价为143元/平方米,楼梯间的单价为286元/平方米,内空高3.2米,误差3公分,付款方式为墙体完工付6000元,打好顶板当天付8000元,剩余款项撤完木料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历时一个月完工并撤木,经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原告所承揽工程的总价款为27223元,自开工至撤木完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7223元,尚欠原告屠正启1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龚维江是否应当向原告屠正启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农村的第二层房屋建设,并对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实质是由原告自行提供工具和劳动,向被告交付修建完好的第二层房屋这一工作成果,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722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223元,剩余的10000元工程款也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和收方单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辩解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在本案处理后有证据证实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维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屠正启工程款10000元。

如被告龚维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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