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亮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被告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团山村,注册号530325100005171。
投资人陈仕维。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的投资人陈仕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45501元,双方于结算当日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32550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325501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月利率0.5%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4647.5元,并按月利率0.5%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签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买卖关系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45501元的增值税发票,在该项款项中,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剩下的325501元未支付。2、材料采购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总金额为445501元,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后,根据被告方的管理要求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3、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欠原告其他配件材料款148501元,皮带机款项为297000元。4、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支付的金额为445501元,但是在结算单结算完成以后,被告支付了120000元。
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提供皮带机一台,价值297000元,于2012年底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下欠款项197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矿山材料和设备,价值共计148501元,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445501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对购买皮带机和其他矿山材料设备等分别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中备注产品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在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都分别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入库、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甲方确认票据合格办理结算,挂账后甲方以银行现金支付货款”,原被告还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了4455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共计支付了货款1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补签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是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也是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条件等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2万元,对剩余的货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25501元材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是出卖方,被告是买受方,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支付货款,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违约损失。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货物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故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确定了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已经明确,但双方在该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是“货到、验收合格、入库、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甲方确认票据合格办理结算,挂账后甲方以银行现金支付货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只是约定了在结算、挂账后付款,由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签署时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挂账的时间,故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25501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1元,由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9.74元,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负担309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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