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奎。
原告徐兴顺与被告安奎、余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徐兴顺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兴顺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君平、唐明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兴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余宗贵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徐兴顺与被告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兴顺及被告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顺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购买挖机、装载机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是在2012年3月之前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向任舟华、徐买飞等人筹借等方式筹集到现金380000元,并将现金送到了被告厂里,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4年6月16日止,仅支付了2013年3月30日前的利息105000元,2013年3月3日之后利息未给付,本金380000元尚未偿还,对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现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和偿还本金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奎偿还原告徐兴顺借款本金380000元,给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14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15个月),本息合计4940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徐兴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被告安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余宗贵写的,“安奎”的名字是被告安奎签的,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是该借条上的钱被告并没有得到。2、2012年2月26日原告向任舟华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徐买飞借款18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张文安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何瑞朝借款8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任舟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来源是原告向他人借来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安奎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2010年5月30日余宗贵与安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安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余宗贵与安奎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安奎及余宗贵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共计偿还了原告104000元,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偿还了原告115000元,二人共计还款人民币219000元,该款是经过打款及被告写有收条的。原告所诉的380000元的借条是2012年3月30日原告按照本金200000元,加上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得到的。因安奎与余宗贵系亲戚及在一起工作,在原告的“如果不写这个借条就会死得很惨”的语言威逼下写了380000元的借条,安奎为借款人,余宗贵为担保人。被告已经共计偿还了原告219000元,对原告所诉的款项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安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30日被告安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30日安奎和余宗贵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该两份借条的借款为基础,被告才出具3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的。2、2011年8月28日汇款单原件一份、2014年3月23日汇款单原件一份、2012年12月2日汇款单原件一份、2013年9月13日汇款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28日汇款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0日安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24900元的事实,这些钱都是用于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95100元款项是打款给原告的,其中10000元是没有打出单据的,84000元款项是打给原告的但单据在原告手里。原告徐兴顺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真实的,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200000元,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还了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了380000元。被告安奎提交的汇款单及收条是真实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依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30日被告安奎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依据。2、2012年2月26日原告向任舟华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徐买飞借款180000元的借条,以上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借款来源的依据。3、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张文安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何瑞朝借款8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任舟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2010年5月30日被告安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0年5月30日安奎和余宗贵共同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安奎曾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曾有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5、2014年3月23日汇款单原件一份、2012年12月2日汇款单原件一份、2013年9月13日汇款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28日汇款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0日安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9900元、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3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的依据。6、2011年8月28日汇款单,该笔汇款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之前,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是用于偿还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的借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安奎作为借款人,余宗贵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徐兴顺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徐兴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全款,若未付清全款,用购买的挖掘机抵押。借款人:安奎 担保人:余宗贵 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来源,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9900元、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3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049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公布的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效力,原告虽未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原告能够说明借款的来源,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也实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且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也认可向原告借款,仅认为2012年3月30日的借条是由2010年5月30日的借款转换而来,但被告陈述的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所得的金额与出具借条中载明的380000元不相吻合,且被告辩解其受胁迫而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未付清全款,用购买的挖掘机抵押的内容,由于约定不明,不产生抵押的效力。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为民间借贷,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即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未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违约损失。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6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0809.94元(380000元×6.65%÷12÷30×154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900元,其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090.06元,剩余未还本金为340909.94元。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5743.41元(340909.94×6.65%÷12个月÷30天×25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56.59元,剩余未还本金为336653.35元。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1119.37元(336653.35元×6.65%÷12个月÷30天×18天),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80.63元,剩余未还本金为332772.72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922.06元(332772.72元×6.65%÷12个月÷30天×15天),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还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9077.94元,至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3694.78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1067.76元(313694.78元×6.65%÷12个月÷30天×191天),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偿还的全部为借款利息,至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3694.78元,利息1067.76元。至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6746.51元(1067.76元+313694.78元×6.65%÷12个月÷30天×98天)。故被告安奎应当偿还原告徐兴顺借款本金313694.78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6746.5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安奎仍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5%向原告徐兴顺计付利息。
由于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有一张的借款人为安奎与余宗贵二人,但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仅有被告安奎一人作为借款人,余宗贵是作为担保人,若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由2010年5月30日的两张借条转化而来,不仅余宗贵由借款人转变为担保人而无任何交代与常理不符,而且也与被告辩解的200000元本金加上以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与380000元的借款金额不相吻合;而被告已经持有了该两份借条的原件,该行为与原告称被告以前所欠的2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说法相互印证;另外,被告在出具了2012年3月30日的借条后,还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并未就“受胁迫”而签字的借条主张权利,故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是由2010年5月30日转换而来,被告辩解其2012年3月30日未向原告借款,该笔3800000元借款是因前一笔200000元的借款转换而来,同时辩解其受原告之胁迫而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兴顺借款本金313694.78元,利息6746.51元,本息合计320441.2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安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5%向原告徐兴顺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安奎负担6107元,原告徐兴顺负担260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二Ο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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