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楠。
被告沈序英。
被告严志雄。
被告包琼秀。
原告万平安与被告黄楠、沈序英、严志雄、包琼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平安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平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被告黄楠、沈序英、严志雄、包琼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平安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由严志雄、包琼秀进行担保。原告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楠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42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6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48600元,利息已付142000元),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平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黄楠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原告万平安要求被告将偿还的款项打款到高娣的账户转给万平安,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是打款支付给高娣的。被告沈序英、严志雄、包琼秀无异议。2、储蓄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黄楠、沈序英辩称,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情况属实,原告也如数向被告黄楠、沈序英交付了300000元借款。但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利息,又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现在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被告黄楠、沈序英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
被告黄楠、沈序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但是这100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被告严志雄、包琼秀无异议。
被告严志雄、包琼秀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如果被告黄楠、沈序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严志雄、包琼秀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万平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每月利息百分之贰%2,三月付壹次利息。此据 借款人:黄楠 沈序英 2013年4月15号。担保人严志雄 包琼秀 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楠、沈序英交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黄楠、沈序英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利息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原告向被告黄楠、沈序英交付借款,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严志雄、包琼秀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自原告向被告黄楠、沈序英交付借款后双方即成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1月17日前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偿还的金额是14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楠、沈序英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14400元(300000元×2%×19个月+300000元×2%÷30天×2天),由于被告黄楠、沈序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主张其他利息,双方对此笔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黄楠、沈序英向原告偿还的142000元中,有114400元支付的是利息,偿还的借款本金是276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是272400元。被告辩解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的理由,由于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有权随时向原告偿还,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楠、沈序英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严志雄、包琼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楠、沈序英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76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31053.6元(272400×2%÷30天×171天),由于原告仅向四被告主张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6600元,原告放弃部分债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楠、沈序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400元,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66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楠、沈序英仍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
被告严志雄、包琼秀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来确定被告严志雄、包琼秀的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严志雄、包琼秀的担保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对被告黄楠、沈序英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志雄、包琼秀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万平安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黄楠、沈序英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楠、沈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平安借款本金272400元,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27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楠、沈序英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万平安计付利息。
二、被告严志雄、包琼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志雄、包琼秀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万平安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黄楠、沈序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万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楠、沈序英、严志雄、包琼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49.5元,由被告黄楠、沈序英负担2742.5元,原告万平安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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