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舟亮与李虹离婚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任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在盘县城关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50400250号,婚后于2005年4月22日生育女儿任诗茵。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不孝敬原告父母,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7500元,分别为:向焉斌借款20000元;向丁桃借款7500元;向罗开芬借款10000元;向杨莲借款50000元。现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任诗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女儿任诗茵,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三、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87500元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孩任诗茵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不同意质证,法庭未组织质证。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婚生女任诗茵的基本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在盘县城关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50400250号,婚后于2005年4月22日生育女儿任诗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解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分担债务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О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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