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兵照与被告张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王兵照。

被告张丹。

原告王兵照与被告张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兵照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照、被告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照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果党委办宿舍一楼(江源路156号)的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多支付10000元作为续租的租金,原告同意后支付了26000元给被告。2015年5月5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强行将铺面收回,不与原告续租,也不退还多收的续租租金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丹退还原告王兵照租金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兵照将被告多收取10000元租金的事实陈述变更为,由于原告因妻子怀孕打算转租商铺,在有人接受转租的时候被告出面干涉并提出要涨房租,并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房租上涨为26000元,原告不同意上涨,但因为要转租房屋,就迫于无奈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租金。

原告王兵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是3年,2014年至2015年租金是1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多付了1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原告自己打的,租期是3年,确实是原被告签订的,租金应该是一次性付清,但是后来就一年付一次房租,第三年的房屋租金是双方协商后涨价的。2、2012年5月5日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2012年5月5日交付房租12000元的事实,2013年5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13年5月5日交付的房租14000元的事实。2014年7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14年7月1日交付的房租26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上收取的是房屋租金不是续租的租金。

被告张丹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退还房屋租金10000元,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期为三年,在要交纳第三年房租时,整个红果的房租上涨,经原被告协商,将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年租金16000元变更为26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才将第三年的260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当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要求,故原被告的房屋租赁期限仍为三年。2、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续租房屋,被告是在征求原告意见后才将商铺收回,且至今仍未对外出租,故被告不存在强行收回商铺的行为。3、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收取原告26000元房款,并注明了时间是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并没有注明多交10000元作为续租租金的事实。4、原告在使用商铺的过程中违反原被告《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私自将房屋的承重墙打了个洞,并将房屋原有的楼梯拆走,这些情况都是被告在收回房屋以后才发现的,被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张丹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被原告在租赁期间损坏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被告争议的铺面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条及本院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果党委办宿舍一楼(江源路156号)的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2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二年的租金14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26000元,被告收到租金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日的收条中记载内容如下:“今收到王兵照交来房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证,(从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止) 此据 收款人 张丹 2014年7月1日”。2015年5月5日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搬出了向原告承租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0000元。

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另行协商将第三年的房屋租金由合同约定的16000元改变为26000元,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该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取原告支付的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是被告要求上涨房租,原告虽辩解其不同意上涨房租,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6000元房租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与被告已经达成房屋租金上涨的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取的26000元是原告交付的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也实际承租双方约定的房屋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10000元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多收取的10000元是双方约定上涨的租赁期间的租金,不应当退还给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兵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兵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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