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兴莲与被告杨忠伶、吕珊珊、杨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4
原告裴兴莲。

被告杨忠伶。

被告杨忠俊。

原告裴兴莲与被告杨忠伶、吕珊珊、杨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裴兴莲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裴兴莲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吕珊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裴兴莲与被告杨忠伶、杨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裴兴莲、被告杨忠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兴莲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忠伶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裴兴莲借款350000元,原告裴兴莲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杨忠伶转账交付了350000元借款,被告杨忠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如果被告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9800元的违约金。并约定由被告杨忠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杨忠伶欠原告的3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杨忠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杨忠俊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忠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忠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杨忠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9800元,合计359800元整;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忠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裴兴莲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忠伶和杨忠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忠伶向原告裴兴莲借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5日,逾期不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800元的违约金,被告杨忠俊对杨忠伶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忠伶无异议。

被告杨忠伶辩称,被告杨忠伶向原告裴兴莲借款3500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支付9800元违约金是属实的,被告杨忠伶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只是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一年的还款时间。

被告杨忠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忠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忠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兹因生意周转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裴兴莲借款,共借到人民币35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违约责任:如果2015年5月5日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9800.00元整(大写)玖仟捌佰元整。立据借款人:杨忠伶,身份证号码:×××。立据出借人:裴兴莲,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杨忠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将由担保人偿还全部金额,担保金额人民币35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2月5日。)”在借条背面列明了《担保法》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杨忠俊在担保人位置签字进行了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裴兴莲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杨忠伶交付了3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忠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忠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忠伶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9800元。2、被告杨忠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原告向被告杨忠伶交付借款,被告杨忠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忠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杨忠伶交付借款后双方即成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杨忠伶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9800元的问题。原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5日,被告杨忠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除应当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裴兴莲赔偿损失,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98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忠伶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9800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伶辩解应当给予其一年的宽限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忠俊是否应当对被告杨忠伶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忠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杨忠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忠俊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350000元,故被告杨忠俊应当对被告杨忠伶欠原告裴兴莲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并不包含9800元违约金,故对该部分债务被告杨忠俊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杨忠俊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借满后6个月,即为2015年11月5日前,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忠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被告杨忠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裴兴莲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忠伶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忠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兴莲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损失9800元,本息合计359800元。

二、被告杨忠俊对被告杨忠伶欠原告裴兴莲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忠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裴兴莲偿还债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忠伶追偿。

如被告杨忠伶、杨忠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348.5元,由被告杨忠伶、杨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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