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正权。
被告朱尚成。
被告刘伟英。
原告张天福与被告刘正权、刘伟英、朱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天福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福,被告刘正权、朱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福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正权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正权转账交付了300000元,直接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刘正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尚成、刘伟英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刘正权向原告张天福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正权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刘正权欠原告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140000元,后被告刘正权支付了原告利息70000元,2014年7月之前尚欠利息7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过。原被告后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刘正权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刘伟英、朱尚成作为保证人也在该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刘正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伟英、朱尚成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刘正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8000元,本息合计558000元;二、判决被告刘伟英、朱尚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天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正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8日被告刘正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是2012年9月21日到2012年11月21日止。2014年7月8日的借条,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刘正权至2014年7月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0000元,2014年7月11日已经偿还了70000元利息,2014年7月以前的利息还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正权、朱尚成无异议。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正权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正权、朱尚成无异议。
被告刘正权、朱尚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及偿还利息的情况全部属实,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刘正权交付了400000元。后被告刘正权自愿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被告刘正权尚欠原告2014年7月之前的借款利息14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了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7月前的利息70000元,自2014年8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刘正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8000元,也同意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但被告现尚无还款能力,请求被告予以时间宽限。
被告刘伟英未进行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正权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天福借款400000元,原告张天福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向被告刘正权交付了300000元,直接向被告刘正权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刘正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伟英、朱尚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9月21日到2012年11月21日。后被告刘正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进行结算,确定截至2014年7月,被告刘正权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40000元,被告刘正权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张天福人民币140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另行交付14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正权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利息。原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正权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伟英、朱尚成继续为被告刘正权欠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正权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换算为月利率是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正权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8000元,被告刘伟英、朱尚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张天福向被告刘正权交付借款,被告刘正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伟英、朱尚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三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及担保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三方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张天福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正权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刘正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张天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伟英、朱尚成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正权偿还借款,由被告刘伟英、朱尚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金额问题,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被告刘正权也实际按照此口头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正权、朱尚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应当视为约定了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7月之前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双方均确认2014年7月之前被告刘正权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70000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88000元(400000元×2%×11个月)借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正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8000元(70000元+88000元),本息合计55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伟英、朱尚成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共同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英、朱尚成于2014年10月11日仍为被告刘正权欠原告张天福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到刘正权还清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时止,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刘伟英、朱尚成尚在担保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英、朱尚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正权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伟英、朱尚成对被告刘正权欠原告张天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正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福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8000元,本息合计558000元。
二、被告刘伟英、朱尚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英、朱尚成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张天福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正权进行追偿。
如被告刘正权、刘伟英、朱尚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030元,由被告刘正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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