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代素华,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注册号520202000097089(1-1)。
法定代表人周学勇,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九楼,注册号520000000022746。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玺,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倾斜式弧面滚动筛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GS1208的一台倾斜式弧面滚动筛,价格为382000元,交货地点为羊场煤矿,同时被告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总额的40%,安装调试后半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5%(货到现场四个月视为安装完毕),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且质保期异议后一个月内退返全部质保金(质保期从交付货物时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9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承兑汇票192000元。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仅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剩余192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是对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保证责任,应当与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92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设备款为止(2013年9月27日至起诉时为1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无异议。2、《倾斜式弧面滚动筛采购合同》、《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同时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承兑汇票19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承兑汇票192000元,被告未兑现2015年2月19日的欠款19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被告承担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92000元属实,二被告愿意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原告起诉的违约利息过高,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5%计算。原告出具发票后,在两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严格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仍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基于本案中被告没有存在故意欠款,是因为目前几年经济不景气造成付款困难的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需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倾斜式弧面滚动筛采购合同》、《承诺函》,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倾斜式弧面滚动筛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GS1208的倾斜式弧面滚动筛一台,价格为382000元,交货地点为羊场煤矿,合同还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总额的40%,安装调试后半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5%(货到现场四个月视为安装完毕),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且质保期异议后一个月内退返全部质保金。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其于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9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承兑汇票192000元。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仅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剩余192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倾斜式弧面滚动筛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告向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要求承担上述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实际履行了支付190000元货款的义务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转移的合同关系,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转移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仍表示愿意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为382000元,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90000元,尚欠货款1920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另行承诺了付款时间,原告也同意被告按承诺函承诺的时间进行付款,故原被告已经就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另行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192000元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损失。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倾斜式弧面滚动筛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的违约金或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违约期间的损失并不过高,故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2日为3100.8元(192000×5.7%÷12个月÷30天×102天)。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支付违约金3100.8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江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