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友谊路51号,注册号520100000038660。

法定代表人代素华,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九楼,注册号520000000022746。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玺,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GS1208的倾斜式弧面滚动筛二台,单价为382000元,二台价格合计为764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安装调试合格、结算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付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付清(质保期从交付货物时开始计算)。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XGS1208的倾斜式弧面滚动筛煤机,价格为382000元。《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584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设备款为止(2015年2月1日至起诉时为2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2、《 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400元,同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8400元,但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 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还款计划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对其合法来源有异议。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584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不存在恶意欠款的行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1、《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虽提出该承诺书无落款日期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还款金额并无异议,该承诺书与《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GS1208的倾斜式弧面滚动筛二台,总价格为764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货到之日算起,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安装调试合格、结算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付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付清。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购买一台XGS1208倾斜式弧面滚动筛煤机,价格为382000元,货物由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送到被告方的兴达煤矿,并约定其他条款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另行承诺了付款时间,原告也同意被告按《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的时间进行付款,故原被告已经就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另行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58400元,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除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的违约金或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违约期间的损失并不过高,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5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时的2015年4月23日为2056.56元(158400×5.7%÷12个月÷30天×82天)。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8400元,支付违约金2056.56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付违约金。

如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阳瑞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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