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斯夫浩珂矿业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镇二十里铺村南(327国道南、西浦路东),注册号370000400006684。

法定代表人崔金声,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振祥。

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九楼,注册号520000000022746。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金声、委托代理人山振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清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未到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现已被被告吸收合并)从原告处购买马丽散、罗克休等产品,双方约定在原告交付货物前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告与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7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前述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2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51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03.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原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0700元。被告无异议。2、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原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被被告公司吸收合并,由被告承担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承担原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与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了1075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了2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750元。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当是22995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便被告违约也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1303.5元,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现已被被告吸收合并)从原告处购买马丽散、罗克休等产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向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0700元,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确认“上述金额确认无误,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并加盖了印章。该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的材料中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并,供货商应当按照吸收合并后的名称“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结算。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2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51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与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后,应当由吸收合并后的主体即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向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承担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的货款欠款金额为280700元,被告辩解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而原告自认与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250元,现尚欠2514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作出的上述于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750元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定为25145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盘县天成煤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的材料中已经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原被告虽经过结算,但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向被告催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51450元。

二、驳回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0.5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彦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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