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轩昂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邓轩昂。

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营业执照注册号522422000138510。

法定代表人殷锴信。

原告邓轩昂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邓轩昂于2015年3月2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邓轩昂的仲裁申请,邓轩昂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轩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锴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轩昂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单位应聘,成为生产技术部副部长,月薪20000元,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了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35000元。依据《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是当月领取70%,年底领取30%,但原告离职后,至今未领取到30%的年底薪酬,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年底工资12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由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由于本案是劳动争议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是被告公司2014年确定劳资管理的方案,不是具体的工资表,故没有原告的名字也属正常,不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现请求:一、不服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裁决书;二、依据《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贵丰司办字【2014】6号文件,个人工资为月度工资与年底工资之和,年底工资未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5月、6月、7月)年底工资共计12000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两个月双倍工资3.5万元;四、补发安全风险抵押金4000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邓轩昂将参加工作的过程表述为,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进入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未营业,实际上是被告在营业,被告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

原告邓轩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达证明、仲裁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2、贵丰矿司办字【2014】6号文件《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原告的工资按月只发了70%,还有30%没有发放。3、风险抵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00元的风险抵押金。

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5、6、7月工资表,原告邓轩昂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调动、辞职(辞退)审批表,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卷宗。原告无异议。2、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及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卷宗及送达证明、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2、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5、6、7月工资表,原告邓轩昂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调动、辞职(辞退)审批表,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告邓轩昂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邓轩昂于2014年7月20日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获批准,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邓轩昂退还了风险抵押金4000元。3、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及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的依据。4、贵丰矿司办字【2014】6号文件《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轩昂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邓轩昂于2014年7月20日向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获批准,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邓轩昂退还了风险抵押金4000元。原告邓轩昂于2015年3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邓轩昂的仲裁申请,邓轩昂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不适用于原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是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及审批其辞职,退还其风险抵押金的主体也是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而被告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该二公司为同一公司的理由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风险抵押金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全部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轩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轩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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