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洪诉被告盛隆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陈洪,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房开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海,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淋,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陈洪诉被告盛隆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被告盛隆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意向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与被告签署了《锦绣嘉园VIP卡申领单》,原告意向性购买被告代理的水城县双水新区援军路“锦绣嘉园”商品房一套,并支付了诚意金100000元。申领单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进行了相关约定,并明确如不愿意购买可在开盘后提出申请退返诚意金。2014年10月,原告因家人治病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方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方人员表示最快2014年11月20日即可退款,结果被告方未履行承诺。在原告与被告方进一步交涉下,被告方向原告口头承诺2014年12月15日左右可以退款,但再次未履行承诺。之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购房诚意金,被告方均以没有钱进行推托,或以某月某日便能退款对原告多次进行敷衍。综上所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诚意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损失(每月2%)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到其公司4次索要诚意金的交通费、电话费及就餐费2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直接收到过原告的购房诚意金,签订VIP卡申请单、收钱和收取材料都是委托销售公司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2.即便销售公司是代表被告签订的VIP申领单,申领单中也未约定利息、交通费、电话费、就餐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陈洪与被告盛隆房开公司签订《锦绣嘉园VIP申领单》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交纳100000元诚意金;原告在被告开盘指定时间内携带身份证、VIP卡及选房订金到锦绣嘉园售房中心选房,如原告放弃优先权或本人未选中满意房号,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原告诚意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9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VIP卡一张,出具1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八月份开盘出售锦绣嘉园商品房,原告未向被告选购商品房,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退还购房诚意金;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现在已经开盘了,但具体情况我不了解。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诚意金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绣嘉园VIP申领单、汇款票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诚意金100000元,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房诚意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锦绣嘉园VIP申领单》及VIP卡、汇款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于法有据。被告盛隆房开在庭审中虽辩称未直接收到过原告的购房诚意金。签订VIP卡申领单、收钱和收取材料都是委托销售公司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被告的辩称与其签署的VIP申领单及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不相一致,其辩称内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陈洪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房诚意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VIP卡申领单和购房诚意金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署正式合同前对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约,根据双方VIP卡申领单约定,如果原告放弃优先权或未选中满意房号,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无息退还诚意金。原告在被告所售商品房开盘销售后并未选购,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要求退还诚意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购房诚意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诚意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诚意金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资金被实际占用,以被告应履行退还诚意金时起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承诺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起算,100000元在此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5.6%∕年)应为1400元。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索要诚意金的交通费、电话费及就餐费287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返还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利息损失1400元,共计人民币10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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