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晶华诉被告李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张晶华,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晶华诉被告李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水城县双水新区塔山莲花4S店维修部承包人。2012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做汽车维修钣金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底薪8000元加提成。原告被雇佣后,一直为被告干活,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29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现被告承诺期早已届满,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9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被告李晋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晶华于2012年11月受被告李晋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汽车维修部从事汽车维修钣金工。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报酬为8000元,另按工作情况给予提成。期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共计2921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晋是莲花4S店修理厂老板,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14日拖欠员工张晶华工资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本人保证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切后果由法律解决。”,被告李晋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指纹捺印。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报酬。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水城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县仲裁委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于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系依据原、被告对于维修报酬的约定与实际维修量作为计算基础,即原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按照维修量情况支付报酬。被告是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在该维修工作中原告对被告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在此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工作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范畴,故县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诉请虽非劳动争议,但劳务合同纠纷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仍应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在本案中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而对于是否履行支付维修报酬义务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出庭应诉,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原告举证事实,本院对于被告拖欠原告29210元工资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29210元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晶华劳动报酬人民币29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晋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晶华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峰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含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