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开”),住所地:住所地: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黄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良诉被告新世纪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将双水世纪雅苑3#-2-1004室预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9133元(五通费8788元+维修费3348元+首付款34397元+购房税2600元=49144元),从2010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原告已共向银行付款66237.17元(本金38034.23元+利息28202.94元=66237.17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从未接到被告任何交房通知,上述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要求领房,但均无结果。按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若原告2010年3月31日(原告所签日期为3月31日,被告单方私改为8月30日,故只能以3月31日计算)前未领到所购房屋,那么被告属逾期交房。从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计1907日(5×365日+82日=1907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索赔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8433.78元(38034.23元+28202.94元+34397元+2600元=98433.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8433.78元。
本院向被告新世纪房开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张良与被告新世纪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卖房屋为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东路与高林路交叉处西北侧3号楼2单元1004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8.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05元,房屋总价款为167397元。合同双方还对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34397元,并于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按揭贷款133000元作为购房款支付被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7397元,原告已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66237.17元。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五通费8788元、维修基金3348元等相关费用。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及时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原签署交房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主张,因该份合同系原告持有,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单方更改为2010年8月30日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支付购房款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8433.78元的主张未超约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出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843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贵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峰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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