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熊X标。

原告刘X菊。

委托代理人李大江,住贵阳市。

被告彭X国。

原告熊X标、刘X菊与被告彭X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标、刘X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和被告彭X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标、刘X菊诉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家在黔西县五里乡双塘村承包了土地,其中由自留山5亩,因我们全家搬迁到黔西县城关居住,对所承包的自留山疏于管理,被告彭X国便在我承包的自留山范围内开荒种地,到2014年,因华润电力集团在黔西县五里乡修建火电厂,属于我家的自留山被征收,被告彭X国便将其在我自留山中耕种的土地作为其承包地登记在其名下,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2109.29元,该征地补偿款是我家的承包地(自留山)被征用之所得,被告彭X国领取实属不当,故请求判决被告彭X国返还我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109.2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熊X标、刘X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及面积;2、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勘测图,用以证明被告获得征用的该争议土地是原告的土地;3、村委会存查的土地补偿清册,用以证明因原告土地被征用时被告彭X国所领到的土地补偿款金额为22109.29元; 4、证人罗X证言: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我知道以来一直是被告耕种,但土地权属我不清楚。5、证人熊X禄证言: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多年来的确是被告耕种,但土地是原告熊X标、刘X菊家的自留山土地范围。6、证人吴X海证言: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熊X标、刘X菊家的自留山,但原告家一直没有管理,所以一直以来,被告彭X国在原告自留山内耕种。

被告彭X国辩称:原告诉称的该土地一直是我家耕种,我父亲已故十多年了,当时我年龄还小,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所以现在我只知道这个土地是我家的。

彭X国没有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X国对原告熊X标、刘X菊所举1、2、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原告熊X标、刘X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熊X标刘X菊一家在黔西县五里乡双塘村承包了土地,其中有自留山5亩。因原告全家搬迁到黔西县城关居住,对所承包的自留山疏于管理,被告彭X国等人便在原告熊X标、刘X菊承包的自留山范围内开荒种地。到2014年,因华润电力集团在黔西县五里乡修建火电厂,属于原告熊X标、刘X菊家的自留山被征用,被告彭X国便将其在原告自留山中开垦的土地作为其承包地以其作为被征土地权利人进行登记,从而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2109.29元,其中由青苗补偿款895.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诉争补偿款是否属原告熊X标、刘X菊自留山被征获得的问题,原告熊X标、刘X菊有《土地承包证》以及本村村民罗X、熊X禄、吴X海证人证实,而被告彭X国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享有权利,又没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熊X标、刘X菊所举证据,故对原被告诉争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应认定为原告熊X标、刘X菊的承包地,该承包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应归土地使用权人熊X标、刘X菊,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原告熊X标、刘X菊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自留山),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彭X国领取原告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 21213.49元,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彭X国返还给原告熊X标、刘X菊。但是,由于原告一家长期将承包的自留山撂荒,故对该被征土地地表作物所获得的青苗补偿款895.8元,应由该土地实际使用者即被告彭X国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X标、刘X菊被征土地补偿款21213.49元。

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X国负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兴宇

审判员  马 渊

审判员  万 俊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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