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兰诉被告李永高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0在水城县纸厂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起,被告好逸恶劳,不干家活,并经常打我。2009年腊月,我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结婚后未生育子女。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前,原告因父母包办与他人订有婚约,在争得原告父母同意后,我代原告退订彩礼5600元。婚后,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我一直守护在原原告身边,对其进行护理,花去医疗费3960元,生活营养费1500元。2010年腊月初十,原告未告知我突然离家出走,我到处寻找原告花去20000多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腊月初十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纸厂乡兴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原、被告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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