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熊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尹某某(曾用名尹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尹某某同居后于199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尹某某已经离开我十七年之久,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的身份自然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4、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计生情况;

5、大关镇银河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1年11月28日结婚,尹某某于1998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1989年6月7日,生育长女熊某甲。1991年11月28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5年7月6日,生育长子熊某乙;1997年6月4日,生育次子熊某丙;1998年3月7日,生育次女熊某丁。1998年6月,尹某某将女儿熊某丁带走并离开熊某某至今。双方所生的四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离开原告熊某某外出长达十六年之久。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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