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晏洪诉被告岳飞燕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岳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于2004年认识,并于2006年2月同居。 200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谌林,2009年3月5日生育长女刘雨。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登记。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不照管家庭,因此双方经常吵打,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谌林、婚生女刘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学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全是事实,我没有以赌为生,我也是带孩子的,我们偶尔吵架,孩子还小,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 200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谌林,2009年3月5日生育长女刘雨,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 200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谌林,2009年3月5日生育长女刘雨,共同生活多年,并于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被告嗜赌成性、自己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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