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X贵。
被告蒋X祥。
委托代理人蒋X俊。
原告熊X平与被告熊X贵、蒋X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平和被告熊X贵、蒋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平诉称:我于1982年在本村承包了土地,地块地名为茶林背后,面积约4亩。1997年我一家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熊X贵未经我同意将我使用的该幅土地转让给被告蒋X祥使用。被告熊X贵、蒋X祥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决被告熊X贵与蒋X祥违法买卖土地的合同无效,由被告蒋X祥归还原告的承包地。
原告熊X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吴X海、熊X杰、熊X权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诉争之土地系被告熊X贵将承包家庭四个承包人口的土地按两份给熊X平使用的。
被告熊X贵辩称: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熊X平与我作为一个家庭单位承包了土地,承包人口四人。由于我只有两个儿子,于是,将承包地按照两份平均分给两个儿子熊X平、熊X成使用。原告熊X平诉称的这幅土地的确实我们家庭内部分给原告熊X平使用的。由于家中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因无钱修建房屋,将诉争的这幅土地以6700元钱转让给蒋X祥,我的意见是我退还蒋X祥的6700元钱,由蒋X祥返还熊X平的土地。
被告蒋X祥辩称:一、熊X平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二、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熊X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不予保护。
被告蒋X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熊X贵转让土地的事实。同时蒋X祥申请证人蒋X勇、唐X科、蒋X升出庭作证,证明熊X贵转让土地给蒋X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X贵对原告证人吴X海、熊X杰、熊X权的证某某。被告蒋X祥对证明争议土地是熊X贵一家的承包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承认该争议土地是原告熊X平个人的承包地。
原告熊X平对被告蒋X祥所举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转让土地的事实存在,但是不合法。对蒋X祥证人证某某。
经审理查明:1980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熊X贵为户主的家庭共同承包土地经营,原告熊X平是熊X贵的儿子,是该家庭单位承包人口之一。因被告熊X贵只有熊X平、熊X成两个儿子,于是将全部承包地平均分为两份,一份给熊X平,一份给熊X成使用。2008年,熊X贵为了获取资金填补修建房屋,将原被告争议之地以人民币6700元转让给被告蒋X祥使用至今。
另查明:由于熊X贵将分给熊X平使用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蒋X祥,得款用于熊X成修建房屋,故从分给熊天成使用的土地中划出部分土地给熊X平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熊X贵是否有权转让土地;2、熊X贵与蒋X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土地是被告熊X贵一家的承包地中的一部分,其家庭内部的划分使用不能作为个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如果这样,将会损害其他共同承包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被告熊X贵作为家庭承包单位户主,将承包地的一部分依法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熊X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X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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