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俊、人民陪审员陈维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生活,1997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三个孩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三个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熊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家庭人口信息。
4、黔西县金碧镇铧口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 共同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熊X,生于1994年3月23日,二女熊X,生于1996年4月3日,长子熊X,生于1999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熊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和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熊X、熊X、熊X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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