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原告肖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俩个孩子,长子张传宇生于2003年7月29日,次子张宇航生于2010年3月20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欠永燊信用社借款50000元。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打吵,现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张传宇由被告抚养,次子张宇航由原告抚养,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同居,同居后生有二个孩子,长子张传宇生于2003年7月29日;次子张宇航生于2010年3月20日,双方于2009年3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在永燊信用社贷款5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于2009年3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肖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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