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夏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0年2月25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我与被告共生育三个女孩,长女夏某某甲生于2001年9月18日,次女夏某某英生于2005年9月15日,三女儿夏某某雯生于2007年3月10日。现因我与被告夏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同时判决三女儿夏某某雯归我抚养,被告夏某某抚养长女夏某某甲、次女夏某某英。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系合法夫妻;
3、户口薄复印件共四页及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被告夏某某及三个女孩夏某某甲、夏某某英、夏某某雯的身份情况;
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离婚。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属合法夫妻应予保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因感情破裂曾诉至法院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后,原告吴某甲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吴某甲请求离婚应准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吴某甲抚养三女儿夏丽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某所生长女夏某某甲、次女夏某某英由被告夏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女儿夏某某雯由被告原告吴某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文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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