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魏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 200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六月初七生育长子魏某某瑾,2007年9月20日生育次子魏某某宁,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被告对钱特别看重,钱不落我的手,被告还比较小气,我与别的男人说话,被告就要出手打我,我不堪忍受折磨,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我找的钱本来就不多,原告爱赌,我没有不拿钱给她开支家庭生活,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2001年自由恋爱, 200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六月初七生育长子魏某某瑾,2007年9月20日生育次子魏某某宁,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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