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婚后,被告对我和我带来的女儿一直不好,经常对我们进行辱骂殴打,还和别的女人非法同居,我的人格受到了极大的侮辱,现被告音信全无,我们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522-2013-004819),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
3、锅仲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经黔西县大关镇锅仲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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