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鸿译。
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鸿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刘志浩。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10月,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现我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刘志浩由我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生规定;
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信息;
4、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5、黔西县莲城街道金凤社区卫生室收条及开药处方,用以证明被被告打伤进行了医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感情交流、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明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