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沅忠,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关系不好,被告嗜好喝酒,时常与我发生吵打。2009年12月下旬,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5年多的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明确孩子赵某乙由我抚养;分割财产。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和双方为合法婚姻;

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是原告对我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卷起我们共同财产现金及银行卡总计14万余元擅自离家外出不归六年,遗弃家庭成员,不尽抚养子女义务所致。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赔偿我在其出走后我替她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损失43 200元和我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到庭证人赵某乙证实:我妈与我爸关系不好是我爸喝酒后被我妈打骂,我爸才打骂我妈,他们分居后,我妈未对我们尽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主张的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否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 1993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9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赵志欢,1995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12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双方在被告酒后时常发生吵打。2008年9月22日(农历8月16日),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六年多。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与原告时常发生打骂,导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六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生育的未成年男孩赵某乙要求由被告抚养,因其与被告生活多年,故男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原告应比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给付孩子抚养费。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出走后替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损失43 2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吴某某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祖祥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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