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
负责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贵FXXXXX号车从甘棠小学往黔西方向行驶,在途经甘棠中街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倒并拖行七米多,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共计61天。原告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等险种。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2 313.48元;2、护理费:32 940元(61天×180元/天×3人);3、生活费3 660元(61天×30元/天×2人);4、营养费:1 830元(6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一个七级、一个十级):169 469.97元(20 667.07元/年×8.2年);6、交通费:3 000元; 7、精神抚慰金30 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93 913.45元,由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对即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3、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分别住院48天和11天的事实。4、长期医属单、用药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护理及用药情况、医药费等事实。5、贵阳医学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6 119.56元的事实。7、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居住证明、黔龙新城物业管理协议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用以证明原告居住黔龙新城已经二年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8、购买药品票据3张,用以证明另行买药支付1 197.60元的事实。9、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1 327.40元,用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事实。1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何某认为只要是有正式发票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所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路上正常行驶,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监护好在路上行驶的原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只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了42 377.98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有误,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户口为据,交通费应当以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有评估才能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何某提交了自己身份证及贵FX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用以自己诉讼主体适格及贵FX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何某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从甘棠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左右,途经甘棠新街时碰撞到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经黔西县中心医院简单包扎后即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治48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瘢痕致上唇外翻畸形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何某支付了42 377.98元,原告的监护人支付了6 611.56元。2013年7月20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3070614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所受的损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属七级伤残;2、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系原告监护人支付。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尚某某于2012年8月3日购买了黔西县莲城办事处某某某某XX-X-X-X号商品房,现属莲城办事处常住人口。原告的监护人王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自有贵AXXXXX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何某所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亦系何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所投保的险种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已经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书,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所辩称自己是在路上正常行驶,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监护好在路上行驶的原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自己应当只负次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治疗并伤残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王某某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某进行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损失费用的计算:1、住院天数,根据查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9天;2、护理人数,原告所称由三人进行护理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佐证,采信被告何芸辩称主张按一人护理;3、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以按交通运输业予以计算;4、伤残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黔西县莲城办事处某某某某XX-X-X-X号,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3 000元的请求过高,且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两次在贵阳住院共计59天,往返确实要支付交通费,所以酌情赔偿1 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0 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关于2013年度经济数据公报,原告王某某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项为:医药费6 611.56元、护理费7 611元(59天×129元/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 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1 770元(5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 469.97元{20 667.07元/年×20年×(40%+1%)}、交通费1 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199 432.53元,该赔偿金额在被告何某投保的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应由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 611.56元,根据与被告何某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 820.97元,为此,本案中被告何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称后续治疗费,可在今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9 432.53元。
案件受理费5 700元,减半收取2 8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明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