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告魏某某。

被告乔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乔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乔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乔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被告乔某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30日,先后以同样的理由和装修住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2万元,被告先后写下借条五张,并用其所有的黔龙新城住房和公路段宿舍作抵押。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并按月2%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总共向原告借款16.2万元,该借款是用于装修房屋。

被告乔某辩称:认可原告请求的16.2万元。但对原告所述有异议。被告乔某给原告借的钱是用于跟会钱,还利息。且原告所述的利息不属实,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利息是6分,其余的是5分。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

被告乔某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乔某和蔡某某于1997年9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被告蔡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乔某有工作也有能力偿还,因此被告蔡某某不同意偿还。

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乔某”和“乔某”是同一人,被告蔡某某对被告乔某向原告所借款项表示不知情,也不知道其借款用途。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乔某、蔡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该款不是用于装修房子。

经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4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3万元。以上共计16.2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每月付清利息,但除2014年2月17日3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800元外,其余无明确的利息约定,以上借款的利息均给付至2015年6月20日。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某对向原告借款16.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 现原告主张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以上五笔借款均仅有被告乔某签字,但借款时间是在被告乔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蔡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款属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2012年10月12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30日的五张借条的16.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某、蔡某某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乔某(乔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16.2万元,并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35元,由被告乔某、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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