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5月2日晚,被告刘XX手持镰刀跑到原告家找原告男朋友周XX打架,原告吴XX因去劝架,被被告刘XX甩镰刀杀伤左脚膝关节,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水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84.6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法刑罚决字[2014]764号,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

3、水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林东医院门诊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1033.83元。

4、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黔西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情况鉴定结果是轻微伤,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XX辩称:我没有用镰刀杀伤原告,原告吴XX的伤系原告男朋友周XX与其打架时把持砖刀用力过猛误伤原告膝关节处所致,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男友周XX承担。

被告刘XX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共6页,用以证明被告刘XX没有

提镰刀打架,就不存在甩镰刀砍伤原告吴XX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出庭证实:原告一家人到被告家门口的马路上殴打被告;

2、证人刘X1出庭证实:原告吴XX、吴XX母亲黄XX、周XX、周X2在其家背后的马路上和被告刘XX打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被告刘XX被处罚并不是因为原告吴XX受伤,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受处罚,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说明原告吴XX伤情,不能证明是被被告刘XX所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意见,对第2组书证有意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质证。且该证据分别是被告及被告亲哥哥刘X1的询问笔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真相。对两组证人证言均有意见,认为二位证人均系被告刘XX的近亲属,其证词的真实性低,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方出示的第3、4组书证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书证、被告出示的第2组书证及证人证言,系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持相悖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对被告出示的第2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系亲戚关系,两家相隔15米,2014年5月2日晚,被告刘XX与原告吴XX的男朋友周XX打架,原告因去劝架,被被告刘XX杀伤左脚膝关节,在黔西县水西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033.83元,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刀刺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告刘XX与原告男朋友周XX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刘XX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费1035元、2、误工费513元、3、护理费386.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8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因与案外人周XX打架误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因此被行政处罚,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刘XX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性。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吴XX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受伤住院5天医疗费1033.83元;2、误工费422.6元(30850元÷365年×5天);3、护理费3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693.03元。综上,原告因被告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总额为269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XX受伤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693.03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44,原告吴XX自行负担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珂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