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是亲弟兄,1966年农历1月13日,我们分家时,我分得了房屋一间半,畜圈两间,后来我自己又修建了一间房屋。1975年,我因犯罪服刑,我就将我的房屋和畜圈交由我父亲居住管理,1985年我刑满回来后,因我父亲没有房屋居住,我就一直让其居住管理,1992年,我父亲去逝,被告王某乙便一直侵占我的房屋和畜圈至今,现该房屋和畜圈已被其损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恢复我的两间半房屋及两间畜圈,并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10万元。
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兄弟分家全部,用以证明1966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分家时,原告王某甲分得一间半房屋;
2、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1996)黔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裁定书没有明确争议的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故该房屋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被告王某乙辨称:原告王某甲诉我侵占他两间半房屋和两间畜圈不是事实,其所诉的房屋及畜圈是我父亲王某丙修建的,我父亲没有将该房屋和畜圈分给原告王某甲,该房屋和畜圈是我父亲和我一直居住管理,1992年农历5月20日,经过乡、村领导及亲戚处理,拟定了“分居住此”协议,明确我对父亲生养死葬,他的房屋财产、土地全部归我所有,且我父亲是我生养死葬,所以该房屋和畜圈应归我所有,原告王某甲没有任何权利,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成某某、陈某丙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之父王某丙是被告王某乙生养死葬,且明确过王某丙的房屋财产、土地全部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2、分居住此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父王某丙的生养死葬由被告王某乙负责,王某丙死后其房屋财产、土地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没有侵占原告王某甲的土地;
4、原、被告之父王某丙死时的收礼薄,用以证明其父死时是被告王某乙负责埋葬;
5、证人江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父亲是被告王某乙生养死葬。
本院依职权现场拍摄的原、被告争议房屋、畜圈的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和畜圈现已垮塌。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且不能说明原告分得有两间半房屋和两间圈;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全部均是假的;原、被告对法院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王E、王F、王H系同胞兄弟姐妹。1955年,原、被告之父王某丙在黔西县某某镇证明某某组修建了四间土墙草房及一间牛圈,原、被告及其父、继母等人均居住在该房屋内。 1972年,原告王某甲另行修建房屋居住,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等人继续在此房屋内居住。1992年农历6月20日王某丙死亡,被告王某乙将其埋葬后,继续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2001年被告王某乙全家外出务工,便将该房屋和牛圈交由组长陈永学代管。2010年,被告王某乙务工回来后亦另行建房居住,现争议之房、圈均已垮塌毁损。
另查明:1996年6月23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王某乙即诉来本院要求继承该房屋,本院受理后,传唤双方当事人于同年8月12日开庭审理,但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系其父王某丙修建,其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在其父死亡后,原被告及其兄妹五人均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现原告王某甲依据其所提供的“弟兄分家全部”,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证据无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丙将争议房屋分割给原告王某甲的相关内容,亦无王某丙等人的签字捺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恢复其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应以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基础。亦即其应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方能享有物上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刘 向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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