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告王某柱。

委托代理人郭某成,系某某区中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举。

原告王某柱与被告董某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柱诉称:原告王某柱与被告董某举于2015年3月22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板至黔西县水西古城,每平方米石板为84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共供给被告3车石板,共计4570块,每块0.18平方米,共计69 098.4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49 000元,现尚欠20 098.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运费20 09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董某举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董某举收到原告供应的石板4570块,石板规格为主30CM×60CM/块,单价为84元/m2。

被告董某举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柱从事模板加工业。原告王某柱与被告董某举于2015年3月22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板至黔西县水西古城,单价为84元/m2。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共供给被告3车石板,共计4570块,每块为0.18平方米,共计69 098.4元。被告支付了

49 000元,尚欠20 098.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其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石板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规格的石板运送到水西古城,被告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货,由此可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收条的内容可知,被告应付货款69 09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 09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某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柱石板货款20 098.4元。

案件受理费用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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