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告王某群。

委托代理人王远义,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仁和乡中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德,系煤矿投资人。

被告苏某翠。

原告王某群与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被告苏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德、被告苏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群诉称:原告与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德、被告苏某翠系金沙老乡,张某德、苏某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黔西县仁和XX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日,原告将筹来的人民币1,030,000.00元出借给张某德、苏某翠,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3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以煤矿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答应在煤矿经营好转后一并归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被告的煤矿经营出现好转,且被告已准备将煤矿进行整合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每月3%付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苏某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为3%。

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被告苏某翠共同辩称: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已变更为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是450,0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30,000.00元。是几次借款的累计,写1,030,000.00元的借条是不情愿写的。原告给我们的借款是450,000.00元,我们实际已经还了460,000.00元。1,030,000.00元是利滚利形成的。

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13日原告原始450,000.00元借给被告的清单借条复印件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本金是450,000.00元。

2、2008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4次出借450,000.00元本金,续借提息的清单借条复印件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利滚利,又提前计息又升息,利息雪球似的滚动。

3、2008年3月20日到2013年6月5日原告以实有450,000.00元本金借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37,045.00元(应该是46万多元)的清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只借给被告本金450,000.00元,但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37,000.00元。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30,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利滚利形成的,实际借款只有450,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双方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借贷关系。原告丈夫在2012年3月1日之后确实收到了被告所付的20,000.00元利息,所以应在原告诉求的利息里面将这20,000.00元扣除。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日被告所写借条,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3组证据中,2013年6月5日原告丈夫钟自贵出具的20,000.00元利息收条,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都是本案争议内容之前的部分借贷事实及被告的单方记录账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00元并从2012 年3月1日起按3%的月息计利息,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德与被告苏某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黔西县仁和XX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日,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德、被告苏某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1,030,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群现金壹佰零叁万元正(1,03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为黔西县仁和XX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德、业主苏某翠。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德、被告苏某翠对其出据的该1,030,000.00元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款后,被告以煤矿经营困难为由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辩称借款属息升本无事实根据。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丈夫钟自贵出据收条收到黔西县仁和XX煤矿借款利息20,000.00元 。在2012年3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在该借贷关系中获得收益。

还查明,被告苏某翠称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但未提供收购事实及是否变更登记的证据,原告也坚持以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为被告,不同意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人民币1,0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被告苏某翠,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存在。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息升本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0.00元及按约定从2012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止的请求有理有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支付标准,结合案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属息升本的抗辩因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称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无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为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县仁和XX煤矿、被告苏某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群借款人民币1 030 000.00元,并以1,0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在所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雷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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