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

被告王某己。

被告王某己。

被告王某己。

原告王某己与被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蓉、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谢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己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父亲有二房妻子刘氏、苏氏,被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系苏氏所生,被告王某己、王某己和原告系刘氏所生。老大王某己于1950年参军入伍离家至今生活在东北;老二王某己于1956年到贵阳读书,毕业后在贵阳市工作生活至今;老三王某己在黔西从事教育工作;老四王某己于1961年进入毕节川剧团后在四川省内江市生活;老六王某己1970年参加铁路民工队,至今在贵阳市生活;而原告一直在黔西县随父母居住生活。1962年,父母向街坊全某某承佃宅基地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80.37平方米,位于现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58号。1968年父亲病故,原告一家三口与两位母亲共同居住此房。1970年因政治原因原告一家三口与两位母亲被遣送到农村,房屋被政府没收。1979年落实政策迁回,政府将房屋发还原告家。由于发还房屋损坏严重,当时只有原告一家三口和两位母亲居住此房,两位母亲年高无钱维修房屋,原告只好一人出资全面维修房屋,维修时由于全某某家反悔,经当时居委会协调,由原告出资2800元买断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也是登记在母亲刘氏名下。多年来基本上是原告一人对母亲刘氏尽赡养义务。1994年6月苏氏母亲病故,安葬当晚召开家庭会议,五被告均在场,考虑到父母一直随原告生活,房屋发还后又是原告一人出资维修,五被告一致同意对争议房屋放弃继承,母亲刘氏自愿将属于她所有的的争议之房由原告一人继承,后来母亲刘氏请周某某代书遗嘱确认。母亲刘氏2002年病故后,房屋一直未过户,现争议房屋破旧被鉴定为危房,需办理确权手续后进行危房改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2、争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母亲刘某某个人财产;

3、租佃合同,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母亲刘某某与刘某甲共同向全某某家租佃的;

4、租佃合同补充说明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一家被遣送下乡返回后,经居委会调解,原告支付2800元给全某某家后,取得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永久使用权。当时支付的钱不敢写在协议上,是由街道陈某某经手转给全家的;

5、黔西县城关镇某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修建时间为60年代,产权归属刘某某,与产权证一致;

6、陈某丙书面证实,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死亡时间和原、被告系合法继承人的事实;

7、刘某某遗嘱,用以证明五被告已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争议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

8、周某某书面证实,用以证明刘某某遗嘱形成的过程,遗嘱是按照刘某某及众姊妹(原、被告)的意见事后整理由其代书的;

9、2015年4月29日黔西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放弃继承的事实,被告王某己开始同意放弃继承,但在要求其出具声明书公证时反悔;

10、争议房屋改造说明,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立遗嘱时通过家庭会议协商一致,委托周某某代书遗嘱,周某某在几姊妹走后才按协议内容书写遗嘱,王某己当时是同意放弃继承权的;

11、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1994年冬苏某某(苏氏)去世时,二姐刘某某请我参加他家的家庭会议,刘某某提出家里的住房(原黔西县城关镇某街某某路46号,现争议房屋),因老五王某己长期在家侍奉父母,院后的房子也是王某己出资修建,如果其去世,其房屋产权完全由王某己继承。当时在场的王某己、王德某(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都纷纷表示同意,遗嘱见证人有某某、苏某某、蒋某某,遗嘱执行人岳某某均在场。事后,刘某某请我为她写了这份遗嘱。这份遗嘱,充分表达了所有人的真实心愿,我感到房屋继承问题已毫无争议的顺利解决。

12、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现争议的房屋是王某己维修和扩建的,以前的房子是土墙房,房后是空地,王某己在空地扩建了房子。全某某家将房屋土地立协议给王某己母亲刘某某永久使用时,王某己支付的2800元钱是通过我的手给全某某家的,当时土地不能买卖就不敢把钱写在协议上,当时我是街道居委会的成员,也是街道企业的负责人。

13、证人邱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王某己与全某某家买地时我在场,支付的钱是4800元,买的是全家房子的地和房后的空地。

被告王某己辩称:原告提到的遗嘱,被告不知此事,当时的立遗嘱人、代书人、执行人已经死亡,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真实性需要法庭查明;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的状态,若遗嘱真实,则遗嘱效力待定,需要法庭审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王某己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己的身份主体情况。

被告王某己辩称:虽然我是被告,但原告所述属实。1、解放初期,全家财产已被没收,没有财产,我父亲是残疾,我的苏氏母亲是地主分子,争议的房屋是1962年我的刘氏母亲和原告两人用劳动取得的,不存在是全家的财产;2、我的大姐王某己在13岁时当兵离家至今,没有对家庭尽到任何责任,也没有赡养父母,其无继承财产的权利,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3、我父亲与苏氏母亲死亡已久,从时效上说,被告均无权利继承遗产。

被告王某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王某己身份证,用以证明王某己的身份主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己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6号、9号、12号、1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从材料上看刘某珍、刘某甲这两人与本案无关;认为5号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加之内容不属实,房屋是60年代修建,应是原告父亲及两位母亲共同修建;认为7号证据遗嘱上没有王某己签字,请法庭核实;认为8号证据王某己没有在放弃继承权的遗嘱上签字,证明的内容是在事后补写的遗嘱,王某己没有见过此份遗嘱;10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实,王某己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对11号证据的意见同8号证据一致;对13号证据无异议,现金数额有误可能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被告王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说明:3号证据是因母亲刘某某不识字,名字写错,刘某珍应为刘某某;5号证据中的证明当时只要有单位盖章就行;7号、9号证据即遗嘱的问题是苏氏母亲去世,六姊妹均回来并一起商量争议房屋的事情,大家均表示放弃继承,由原告一人继承,王某己当时在场也同意的,其不应再享有继承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王某己、王某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己是否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和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己与被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系姊妹关系。原、被告等人父亲王某本娶有二房妻子刘氏刘某某和苏氏苏某芸,被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系苏氏苏某芸所生,被告王某己、王某己和原告王某己系刘氏刘某某所生。王某己于1950年参军入伍后离家至今;王某己于1956年到贵州省贵阳市读书,毕业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工作生活至今;王某己在贵州省黔西县从事教育工作,退休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居住生活;王某己于1961年进入毕节川剧团后在四川省内江市居住生活;王某己于1970年参加铁路民工队,在贵阳市居住生活至今;只有原告一直在贵州省黔西县老家跟随父母居住生活。1962年5月9日,刘某甲与原告母亲刘某某一起向街坊全某某、阮某伦夫妇租佃其菜园地一块(当时的黔西县某某路16号北面),约定每年租金10元,永远承佃,听凭承租者在租佃空地种植蔬菜或修建住房,双方签订了书面租佃合同,合同误将“刘某某”写为“刘某珍”。刘某某租佃全某某、阮某伦夫妇菜园地后,即在该地中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即争议房屋(当时为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42号,后又改为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46号,现为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58号),建筑面积80.37平方米。原、被告父亲王某本于1968年病故后,原告一家三口与两位母亲即刘某某、苏某芸仍共同在争议房屋中居住。1970年,因政治运动方面的原因,原告一家三口与两位母亲被遣送到农村进行改造,争议房屋被政府没收。1979年落实政策后,原告一家三口与两位母亲迁回原址,政府将争议房屋发还原告一家。由于争议房屋年久失修损坏严重,原告即出资对房屋进行维修,维修时由于全某某、阮某伦对租佃协议反悔,经当时街道居委会于1983年9月27日协调,由原告出资2800元经街道居委会陈某某之手转交给全某某、阮某伦作为补偿,一次性买断全某某、阮某伦租佃地的永久使用权,双方订立了书面补充说明书,再次明确了四至界限。房屋维修好后,原告一家与原告生母刘某某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苏某芸则在其女儿家居住。此后,原告又紧邻争议房屋背后出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三间,面积37.84平方米。1994年农历6月,苏某芸病故,在1994年农历6月11日安葬苏某芸当晚,刘某某主持召开原告及五被告均参加且有亲友苏某某、苏某某(已故)、蒋某某(已故)、岳某某(已故)、周某某等在场的家庭会议,对争议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五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一致同意由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继承,刘某某也同意将争议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并表示原告后来修建的房屋属原告本人所有,继承从刘某某死亡时开始,原告表示同意。1994年12月28日(农历11月26日),刘某某请周某某代书,将1994年农历6月11日晚家庭会议达成的遗赠继承内容整理书写为书面遗嘱,除被告王某己外,其余被告及在场亲友均先后在该书面遗嘱上签名或捺印确认。2000年11月24日,贵州省黔西县国土局对争议房屋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同时对四至界限及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作出了明确。2001年11月22日,黔西县房产局对争议房屋及原告后来修建的房屋一并颁发了产权证书,明确争议房屋80.37平方米及原告后来修建的房屋37.84平方米产权归刘某某所有,无共有权人。2002年12月13日,刘某某病故,原告即按遗嘱对争议房屋开始继承,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等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4月23日,黔西县建筑学会受黔西县水西街道文昌社区居委会委托,对争议房屋进行危房鉴定,经鉴定,争议房屋属危房C级,需明确现有产权人后进行危房改造。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共同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在贵州省黔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王某己则否认原家庭会议达成的遗嘱协议内容,对原告继承争议房屋提出了异议。原告即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原、被告父母健在时通过租佃方式取得,并在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即争议房屋,事实清楚,该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等人均应为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等人父亲病故后,因历史原因,争议房屋因缺乏管理一度毁损,加之宅基地出租方反悔,被告等人也均未在当地居住,导致原告重新出资向宅基地出租方买断该宅基地的永久使用权,并出资对毁损的争议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永久取得和原房屋的重新修缮尽到了主要义务,并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也因此原因,刘某某及五被告等人在家庭会议上一致同意将遗产即争议房屋明确由原告一人继承,并在此后整理为书面遗嘱,该事后整理的书面遗嘱虽无被告王某己实际签名,但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与家庭会议的内容一致,五被告对争议房屋放弃继承的客观事实存在,应予确认。且刘某某在遗嘱中明确由原告一人继承的房屋,其已在2001年11月22日取得了产权证书,该房产证上产权人为刘某某一人,故刘某某对该争议房屋有独立的处分权。继承行为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王某己虽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其在父亲去世时以至生母苏某芸去世时,均未对其父亲与生母的遗产继承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被告王某己从继承开始至今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0年。刘某某死亡后,遗产即争议房屋已由原告按照家庭会议协议和刘某某遗嘱开始继承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10余年,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遗产处理早已形成事实,期间也并无相关人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即“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的规定,被告王某己现在对其放弃继承翻悔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承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原告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王某己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遗嘱”上其签名进行鉴定,由于在审理中已查明该书面遗嘱是在家庭会议协议确立后整理而成,被告王某己未实际签名,其余被告及在场人等均系先后签名或捺印,故是否对被告王某己的签名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客观事实的存在,其申请不再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王某己一人继承黔西县城关镇(现水西街道办事处)某某路58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2806 元,由原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定国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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