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已成年,但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几十年,难免出现口角,即使吵打是我造成,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199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王某某撤诉,但被告时常酒后对原告仍有打骂行为。2014年8月,因双方吵打,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与原告时常发生打骂,导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原告归还原告出走时带走的现金的一半25 4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祖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