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同居,2001年12月生育女孩罗某,2002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后,被告由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与我争吵,甚至打我。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女儿罗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及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孩子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罗某,2002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就去贵阳打工,生育孩子后时有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渊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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