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新建现居住的黔西县民安路80号房屋欠建筑工程款及装修资金,于2011年4月20日用该房屋的第一层双门面给原告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25日付清。被告承诺如有违约或到期不能偿还,可由原告变卖其用于作担保的门面清偿。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能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李某某用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民安路80号房屋作抵押。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并按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现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只能陆续偿还原告的这笔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修建水西街道办事处民安路80号的房屋欠建筑工程款及装修资金,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时,原、被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25日付清,被告用所建房屋即水西街道办事处民安路80号的房屋的第一层(双门面)作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于2014年2月11日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但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90 500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将30万元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某某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95元,已减半收取47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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