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某某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修理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修理厂委托代理人孙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贵A647XX号车在贵阳市某某线1475公里+500米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贵A544XX号车辆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和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以与被告系合作单位为由,推荐原告损坏的车辆在被告修理厂修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车辆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项目更换修理,在修理中,钢板用电焊,钢板吊耳用火烤修复,发动机水箱、左前轮没有更换,驾驶后脚没有更换,大梁用火烤修复。原告另外出资请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保养(拔四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对该车进行修理。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取车后,于2013年3月28日使用中导致该车侧翻(因钢板焊接处断裂),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64 374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货物损坏赔偿9904元、车辆撤装费2000元、停车费700元、高速路上搬运费2200元、人员受伤费用1920元、公路赔偿2060元、交通事故罚款100元、车辆停运及折旧费20 000元、钢板800元、钢板吊耳110元、发动机水箱980元、风圈120元、轮胎一条1000元、驾驶室后脚280元、大梁20 0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

2、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359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33 270元以及维修项目;

4、路证大队证明及拖车费票据,用以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该车辆拖到被告处修理;

5、录音光盘一碟,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理车辆的项目增加了修理制动项目;

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在保险公司理赔,未主张权利;

7、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理的车辆经检测不合格;

8、打款依据及被告账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

9、车检费票据1200元、交通罚款票据1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检测费及罚款1300元;

10、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二次事故发生是在被告处接车后的第二天;

11、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仅诉请20﹪的赔偿;

12、2013年4月26日的公路赔偿资料一组,用以证明第二次事故导致公路受损,原告已赔偿21 4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2060元,原告主张2060元的赔偿;

13、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装费及停车费共2700元;

1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该车货物的装车费、转车费;

15、第二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用以印证第14号证据;

16、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一组,用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未完全理赔。

被告修理厂庭审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而消灭,其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已转移至保险公司,即便被告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如果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违约或过错责任导致,则对该赔偿享有追偿权的只能是保险公司,原告的诉请赔偿属于重复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修理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第一次、第二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费用清单及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临危措施不当所造成,两次事故的赔偿、修理项目已由保险公司确认并理赔,在被告承揽加工修理的项目上,没有转向系和制动系的修理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号、10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3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对3号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修理项目是按定作人的要求进行的,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承揽的项目是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进行,该证据录音人物、地点、真实性均无法考证,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录音证据的相关规定,内容涉嫌骗保;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鉴定结论无客观标准,与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不相吻合,定损维修项目没有制动系、转向系项目维修,且证据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相矛盾;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由保险公司理赔;对9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车检费应是专项发票,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对1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请属重复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已理赔,向被告主张20﹪没有法律依据;对12号、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赔偿项目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判决书确认的是原告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被告无关;认为14号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属白条,不予认可;认为15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对损失依法进行核定理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在维修过程中有证据(录音)证明原、被告增加了制动系的维修项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肇事车辆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维修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肖某某驾驶贵A647XX号车从贵阳市沿某某线往大方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车辆行至某某线1475公里+500米路段时,撞在因遇紧急情况而停下的高某某驾驶的贵A544XX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肇事车辆即贵A647XX号车经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进行损失情况确认,核定了受损车辆即贵A647XX号车需要更换的配件和需要修理的项目,费用总计33 270元,但在更换配件名称与修理项目上均无车辆制动系更换或修理项目。原告肇事车辆即贵A647XX号车受损后按保险公司核损清单的更换和修理项目在被告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0 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修理厂支付修理费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2013)南民初字第03591号〕。原告肇事车辆即贵A647XX号车在被告修理厂修理完毕交付后,于2013年3月28日在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中,于当日9时40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24公里处时,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停驶于道路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造成该车受损及乘客苏天敏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即原告肖某某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肇事车辆即贵A647XX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检测鉴定。2013年4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即贵A647XX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原告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即以保险合同纠纷将肇事车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云一(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3 540元、拖车费1400元、救援费1940元、评估费3500元、污染费2000元、公路损害赔偿费17 460元、车上货物(蔬菜)损失49 520元、车上货物转运费2200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救援费、评估费、污染费、公路损害赔偿费47 840元及车上货物(蔬菜)损失39 616元(扣除20﹪免赔率),共计87 456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因肇事而受损的车辆即贵A647XX号车在被告修理厂修理过程中,原告曾在与被告修理厂修理工刘兵谈话时未经刘兵知道而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以此录音资料证明其已与被告修理厂达成了增加受损车辆制动系的修理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受损车辆交给被告修理厂修理,被告修理厂按照原告受损车辆核损的更换、修理项目进行修理,原告向被告修理厂给付报酬,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车辆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修理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按照原告受损车辆即贵A647XX号车核损项目进行修理且已修理交付并收取了报酬,在原告受损车辆核定的更换与修理项目中,没有制动系的修理项目。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录音光盘,以此证明保险公司核损的更换与修理项目虽然没有制动系修理,但在修理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该修理项目,而事故后经鉴定肇事车致动系不合格,故认为被告对肇事车制动系的修理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证据属视听资料证据,原告在进行录音时,被录音人即被告修理工对原告的录音行为不知情,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认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故该录音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视听资料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其次,被录音人仅是被告修理厂修理工,其未经授权不能代表被告修理厂的民事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与被录音人即被告修理工谈话后,被告修理厂实际对肇事车制动系进行了修理的事实,原告的录音证据不能视为其与被告修理厂的合同行为,在实体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采纳。原告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除车上货物损失的20﹪免赔率外,其余均已获得赔偿。由于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与被告修理厂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肇事前制动系不合格是被告修理厂的修理行为导致,其诉称被告修理厂对其受损车辆未按约定进行修理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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